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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因保证配货合同纠纷一案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1-11-17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淄河店村。

  法定代表人:徐淑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泰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士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宗志,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广饶县大王镇双信配货站业主,现住广饶县大王镇张庄村。

  上诉人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因保证配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淑亮,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原审被告张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期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运输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宗志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同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保证担保合同关系。

  证据二、被告张宗志出具的赔偿计划一份,拟证明2005年9月6日,被告张宗志承运的原告发往哈尔滨的轮胎,货物丢失,该车轮胎总价值为269860元。

  证据三、原告为被告张宗志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宗志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

  证据四,收货人哈尔滨轮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收货人在2005年9月10仍没有收到原告于2005年9月6日发出的轮胎。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宗志签订了运输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张宗志)接到甲方(原告)的运输指令后,指派司机持乙方介绍信到甲方仓库提货。提货后办理交接手续。乙方对运输过程中(自离开甲方仓库到交付给指定客户前)的甲方的产品丢失、损坏负全部经济责任;乙方须保证甲方货物按出厂时甲方确认的详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好无损的交付指定客户,若有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损失按甲方出厂价格计算)。协议有效期为自2005年2月17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被告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为运输协议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2005年9月6日,由被告张宗志承运的价值269860元的轮胎,在运往收货人哈尔滨轮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的过程中,货物丢失。2005年10月14日,被告张宗志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宗志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 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张宗志指派的运输车交付了轮胎,被告张宗志在承运过程中货物丢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宗志按货物出厂价款进行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货款86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力的处分。原告与被告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力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盛泰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货款 264000元。二、被告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张宗志签订的不是运输合同;《运输协议》上上诉人的公章是他人私自加盖,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张宗志于2005年2 月17日签订的《运输协议》,从其内容上看应为与运输业务相关的无名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宗志陈述,他不是运输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与赵长军签订的运输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与张宗志签订的《运输协议》。被上诉人否认与赵长军签订过该协议。被上诉人提交赵长军签字的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运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从2005年2月17日被上诉人与张宗志签订的《运输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既非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运输合同,亦非严格意义上的居间合同,应为合同法分则中未明确规定的无名合同,结合该业务的实际情况,称为配货合同是合适的。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张宗志应依约对丢失货物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依法应对上述配货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上诉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与赵长军签订的运输协议无论真实与否,均无法推翻被上诉人与张宗志之间的配货合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收货人哈尔滨轮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尤其是张宗志出具的赔偿计划,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货物损失已经发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上诉人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  于海燕

  二OO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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