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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的概念

中国离婚法律网 2010-9-9   来源:   编辑:
 
世界万物,总要取个名字,以便于识别,人也是如此。人的名字在法律上的正式称谓为“姓名”。姓名是公民的特定化标志,是公民的“符号”。有了姓名,就便于与其他人区别开来。人不同于其他物,一般其名字由“姓”加“名”组成。“姓”是其家族的标志,“名”是本人的标志。名字由“姓”加“名”组成是传统习惯,外国也是如此。不过中国人取名,“姓”放前面,有人认为是代表对祖先的尊重。西方人将名放在前面,将“姓”放在后面,有人讲这是价值观的不同,突出个人。但实际上,西方可能并不认为放在前面就是尊重,也可能放在后面表示尊重,这只是个思维习惯的问题。西方人说地址总是先说门牌号码,再说什么街、什么城市、什么国家,与我们正好相反。而且西方人的姓名从古代起就是把“姓”放在“名”的后面,古时候并没有突出自我的价值观念。古时候中国人取名字还有个不同于西方的地方,就是取个名,还要取个字,比如“曹操,字孟德”。古人还有取“号”的情况。同时,在大名之外,还有取小名的习惯。不过取“字”、取“号”的传统没有流传下来,但仍然有取小名的习惯。现在一般将小名作为“别名”或“曾用名”。现在也有的人取名字不要姓,只要名。时代不同了,如何取名字是公民的自由权利。
  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在法律上的意义是:(1)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自然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过姓名相互标识和区别,彼此作为独立的人格而对待。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的民事主体,是民事主体资格的外在化表现。(2)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必不可少的,是自然人作为人所必须具备的人格利益。姓名权究竟属于何种权利,其性质有不同的说法。一种说法是,姓名权具所有权性质,像所有权一样属于绝对权,可以对抗任何人。第二种说法是,姓名权是无形财产权,姓名权是无形的,特定情况下会带来经济价值。第三种说法是,姓名权是亲属权,姓名是一定家庭的标志,姓名权的发生源于亲属关系,属于亲属权的一部分。第四种说法是,姓名权是人格权,自然人以其姓名与他人交往,并以其姓名建立自己的社会形象与人格利益,与生命健康权、名誉权一样,所以是人格权。此四种说法,第四种关于人格权的说法较为正确。民法通则是在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中规定姓名权的。姓名权与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放在一节之中,并没有再作分类。但理论上,人身权一般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两类,将民事主体自产生就依法享有的权利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归入人格权,将民事主体获得了特定身份才享有的权利如荣誉权等归入身份权。按照这个标准分类,姓名权应作为人格权,为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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