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非产权登记方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那么,虽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夫妻出资比例悬殊,婚姻存续时间不长的,离婚进行房产分割时,是否各半分割?上海高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解答(一)第六条第三款认为,可参考当时各方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各半分割。
2、如果非产权登记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共同所有为购买前提的,则该房屋属于产权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对于非产权登记方婚前出资及其清偿的按揭贷款部分,产权登记方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