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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可成为强奸罪主体 新疆判决一起婚内强奸案

中国离婚法律网 2010-9-30   来源:   编辑:
 
近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法院对一起婚内强奸案作出一审判决。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普遍关注。

被告人李强(化名),系该师某团场建筑公司职工,与被害人陈艳(化名)婚后感情不和,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

2004年11月2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两人均未提出上诉。11月24日晚,李强来到陈艳住处,见她一个人在,便提出发生两性关系,被陈艳严辞拒绝。李强将陈艳双手反扭,强行与其发生了关系,并将陈艳的脸、胸等多处抓伤。当晚,陈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

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发生时,法院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双方仍属夫妻关系,所以对本案的审理有不同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离婚尚未生效,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阶段,妻子的性义务不复存在,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被告人李强违背了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奸淫妻子,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36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李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婚内强奸案。此案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这一案件中的当事人双方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于“死亡婚姻”。双方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也没有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当李强向法院起诉解除其名存实亡的婚姻时,夫妻关系已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丈夫违背妻子意愿采取暴力手段,侵犯了妻子的人身权利。此时,离婚判决的上诉期是“非正常夫妻关系”的特殊时期。由于判决尚未生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在此特殊时期,从法律上讲,双方虽属夫妻关系,但离婚判决的内容对双方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对当事人行使夫妻间人身和财产权都有所限制,丈夫不得强迫妻子进行性行为,否则就是侵犯了妻子的人身权利。

二、两性行为的违法性。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权利和义务都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都体现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思想,妇女的性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给予夫妻在婚内进行性行为的自由,而没有给予其强迫另一方进行性行为的自由。然而,只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性行为才是合法的,但在合法婚姻关系中也有非法性行为的存在,这就是虐待、暴力行为等。

三、婚内强奸的可惩性。本案中李强的行为违背了陈艳的意志,又采取了暴力手段,符合强奸罪的基本特征。李强侵犯陈艳人身权利的主观恶意明显,且实施了暴力,不仅有奸淫的目的,还有对人格、人体摧残的故意,具有危害性。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将丈夫排除于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所以一般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年满14周岁男子都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自然将丈夫也包括在内。

四、侵害对象的特定性。婚内强奸的对象只能是妻子,而非不特定的女子。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妻子的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婚外强奸。因此,本案中的李强强奸陈艳在量刑上较普通强奸罪要轻一些。如能在案发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法院可以适用法定最低刑,并适用缓刑。

通过这一案件的审理,法官认为,一对夫妻从感情破裂到判决离婚,经过一段时间,其合法的婚姻关系早已“死亡”,存在的仅仅是一种名义上的夫妻身份。但在这种“死亡婚姻”中,妻子性权利受到丈夫侵犯的情况也经常发生,社会各界应为她们提供法律援助,不能让这种现象钻法律的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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