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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的依据

中国离婚法律网 2010-10-22   来源:   编辑:
 
 (一)法律基础

  从法律层面上看,我国的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有特殊的功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定体现在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方面,该法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98条),禁止以侮辱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第101条),“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103条)。就赔偿损失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身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3条);缔结婚姻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第4条);同时还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第11条)。“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15条)。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的原因,《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其并无直接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离婚以“感情确以破裂”为标准(第25条)。如何判断“感情确以破裂”,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实现的,特别是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第13条规定,夫妻间的家庭暴力是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原因之一。

  (二)物质基础

  市场经济的建立不仅使家庭财富增加,而且也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出现了一些与计划经济时期不同的特征:家庭经济的发达使得家庭成员经济上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各自的经济能力由弱变强,家庭成员对于个人财产和个人权益的保护意识也增强。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间的财产主要是夫妻财产。修订后的《婚姻法》在家庭关系一章中,专门规定了夫妻财产的法定个人财产制和约定制,在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19条,已彻底否定了婚前个人财产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恰当立法(当事人自行约定的除外)。受传统思维方式和习俗的影响,相当一部分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实行法定共同所有制和个人财产制.市场经济条件下约定将财产全部共同所有的诸多不便使得当事人双方选择此种方式者数量颇微,双方当事人约定实行共同财产制之时,不放弃个人财产制方式.如此分析,现有国情条件下,选择共同财产制与个人财产制并行为绝大多数,他们每一方都有了可属于自己支配、不受他人干预的个人财产。双方不仅人格独立,可以完全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这种可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格平等的财产制度,可以使当事人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使家庭暴力所造成的损害,受害方要求赔偿的,有了可以执行的物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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