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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婚

中国离婚法律网 2010-11-11   来源:   编辑:
 

婚姻法第三十五条解释:【复婚】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解释】

  一、条文内容介绍

  本条是对已经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程序性规定。复婚是一种法律行为,是指离婚后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但是,这种意思表示要真正发生夫妻关系的法律效力,就要求离婚后的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本条与1980《婚姻法》第28条相比,将原规定中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中的“应”改为“必须”,并删去“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的规定。复婚登记和结婚登记是一样的,是国家对公民婚姻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监督的重要措施,是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实施,防止包办、买卖婚姻和重婚现象发生的重要法律程序,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离婚后”的含义

  “离婚后”,是指男女双方之间在离婚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具有夫和妻的身份。如果男女双方虽然均为离婚之人,但先前不具有夫妻关系,那么双方自愿结婚则为再婚,而不能称之为复婚。

  (二)“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含义

  “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恢复夫妻关系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这种意思表示必须是双方的。在男女结婚和离婚时,婚姻法都强调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在复婚问题上仍然强调自愿原则,若一方欺骗、强迫另一方恢复夫妻关系,则受欺骗或强迫的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关系。

  (三)“复婚登记”的含义

  “复婚登记”,是指男女双方应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从而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男女双方离婚后,在不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这种事实上的复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在法律上不予保护和承认。

  二、本条调整纠纷的类型和范围

  一是解除同居关系纠纷。由于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故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仅是同居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不是离婚纠纷,而是解除同居关系的纠纷。

  二是离婚纠纷。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且进行结婚登记,则双方建立了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若双方发生纠纷,则为离婚之诉。

【实务难点】

  1.复婚的程序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据此,复婚登记应遵循以下程序:

  第一,男女双方办理复婚登记手续时,应亲自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男女双方在办理复婚登记时,应当提交离婚证或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书,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审查,以防止当事人重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收回离婚证或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书。

  2.不办理复婚登记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明文规定,复婚必须依照规定进行登记,因此如果男女双方离婚后,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却未办理复婚登记,那么双方将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在法律上不承认他们之间是合法婚姻关系,仅承认其是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对此作出了解释:“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由此可见,若未办理婚姻登记,男女双方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无论共同生活的时间有多长,都不能得到婚姻法的有效保护。

  第二,没有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特有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双方没有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之间不享有和承担婚姻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如不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相互忠诚的义务及相互之间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等。

  第三,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由于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虽然在法律上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但对孩子的心理会有一定影响。

  第四,若双方将来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解决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处理。而解除婚姻关系可以通过登记或诉讼的方式办理。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4条.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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