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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的来源与性质是房屋权属认定的关键

中国离婚法律网 2010-11-29   来源:   编辑: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励瑞盛等家庭财产权属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房屋权属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法院对讼争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的关键在于,不仅应查明房产的出资

 

案情

    励瑞盛、丁玉英系夫妻,励曙青、励曙群、励曙杰系励瑞盛、丁玉英的子女。励曙青于1993年结婚出嫁,2002年2月离婚,离婚后居住在励瑞盛、丁玉英处。励曙群于1998年3月结婚出嫁。蔡侠赢与励曙杰于199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006年7月蔡侠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励曙杰离婚,慈溪市人民法院以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蔡侠赢的离婚诉讼请求。2007年5月,蔡侠赢再次起诉请求与励曙杰离婚,同年7月5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讼争房产原属五交化总公司观城分公司所有。1998年,五交化总公司观城分公司因企业改制将讼争房产出卖给励曙杰。1998年10月16日,励曙杰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证号为慈房权证观字第08008695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65.05平方米。1998年10月29日,励曙杰取得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慈国用(1998)字第020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1平方米。该房屋购入后,两间三层楼中的底层作经营摩托车修配店之用(该维修站于2005年8月3日注销),二层、三层由励瑞盛、丁玉英居住。两间二层楼用作摩托车修配店仓库。励曙青、励曙群均称婚后与丈夫未对财产做过约定。励曙杰与蔡侠赢在婚后也未对财产做过书面约定。

裁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系励曙杰与蔡侠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励曙杰与蔡侠赢婚后未与励瑞盛、丁玉英共同生活在一起。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和励曙杰所称他们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购房的事实及1997年2月、1997年12月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和励曙杰已用家庭共同财产预付购房款60万元的事实均无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该讼争房屋系励曙杰与蔡侠赢的夫妻共同财产。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和励曙杰所讼争的房产系其家庭共有财产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335号房屋系蔡侠赢与励曙杰的夫妻共同财产。二、驳回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的诉讼请求。

    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与励曙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讼争房屋为5上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确定的权利归属本身有异议,并且针对该房产的出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证明,因此不能仅以该房产权属证书作为证明房产权属证书中登记的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依据,还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出资等证据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作综合认定。

    上诉人认为,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从未分家,虽然摩托维修站业主是励曙杰,但实际是5上诉人共同经营和劳动,购买讼争房屋的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审判决:一、撤销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二、坐落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335号房屋系上诉人励瑞盛、丁玉英、励曙杰和被上诉人蔡侠赢的共同财产;三、驳回上诉人励曙青、励曙群的上诉请求。

解析

    本案涉及房屋权属的确认,是财产权属纠纷中的一个典型案例。由于本案的房屋权属存在着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交织现象,因此对本案的探讨有助于今后在审理类似案件中提供一个有益的参考。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讼争房产的出资

    一、出资

    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提供有关房款支付凭证等直接证据,但作为讼争房屋出卖方的原五交化分公司的经理田竹华和工作人员陈淳却出庭作证称励曙杰及其父亲励瑞盛已在1997年12月底前支付了60万元房屋预付款,1998年9月份支付了12.5万元房屋预付款。对此,在被上诉人不能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应认定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讼争房屋的房款已由励曙杰及其父亲励瑞盛基本付清。

    上诉人主张其出资的主要

    二、房屋权属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讼争房产的出资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对于房屋权属认定的证明效力

    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的证明效力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房产证能否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实际上,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看待不动产权属证书在涉及确权之诉等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效力问题。

    一般来说,房屋权属证书是行政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证据资格,但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因此,对于确认房屋权属之类的案件来说,法院就需要依法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理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认真实的不动产物权归属。本案中,虽然讼争房屋的房产证系在励曙杰和蔡侠赢婚后取得,但双方对该房产证确定的权利归属本身有异议,并且针对该房产的出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证明,自然不能仅凭该房产证证明励曙杰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依据,否则将导致循环论证,而应综合审查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确认其真伪,判断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作综合认定。

    同时,这还涉及民事诉讼能否对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房产证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对房产证所证明的权属效力存在异议,因此,法院可以根据司法权优于行政权原则和权利救济原则,对未经行政审判进行实体审查而生效的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最终确定性及其证明效力进行全面审查。

    本案案号为:(2008)甬民二(一)终字第25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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