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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案件中的诉讼证据

中国离婚法律网 2010-12-10   来源:   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施行,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确立,对于民事审判规范化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在执行《规定》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由于《规定》对法官职权取证进行了严格限制,导致那些举证能力受限的“诉讼弱势群体”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突出表现在赡养、抚养、扶养(以下简称“三养”)案件中,一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没有获得充分的保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拟对“三养”案件诉讼证据方面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三养”案件原告人举证能力受限的主要因素。 


    根据审判实践,“三养”案件诉讼原告只所以在不利的条件下参加诉讼,是因为其举证能力受到三种因素的制约。首先是自身举证能力的脆弱性。此类案件原告多系老、弱、幼、残的社会弱势群体。他们受年龄、智力、文化、经济及健康状况等的影响,无力取证。 


    如:原告张某早年丧妻,子女三个早已成家分居。张某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经协议由三子女轮流供养。日久三子女不愿受累,推诿责任,致张某衣食不保,遂向法院起诉。岂料三子女到庭后矢口否认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反诬张某年老糊涂,滥用诉权,丢子女脸面。张某年老无能且系文盲,根本不理解举证责任是怎么回事,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此案反映出“三养”案件当事人举证能力脆弱的共性,由其独力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不现实的。 


    其次是家庭生活的私密性。该类案件的性质属家庭内部矛盾。在“家丑不可外扬”传统治家方式的影响下,家庭成员,尤其是处于老者或妻子地位的受到伤害的家庭成员,对种种家庭内部发生的加害行为往往持掩盖,容忍的态度,不到忍无可忍的状况,不会诉诸于法律和社会。家庭成员大部分时间共同生活在一个独立的封闭空间里,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冲突,多数情况下没有旁观者。即使有,旁观者往往与加害人利益相同。而且,加害者在实施加害行为的同时,往往故意向社会展示自己的虚伪表现。受害者也多不可能留下被害的文字、录音、录像等资料。因此,家庭内部矛盾的发生、发展、恶化的过程在一般情况下不为外界所知。 


    再次,外界社会的慎介性。此类案件权利义务的主体是近亲属,在一般的社会观念中,他们之间矛盾再大终究“打断胳膊连着筋”,有着永远割不断的亲情关系。正是基于这个特性,家庭以外的人一般不愿作证。谨慎介入他人家庭纠纷是每个证人必然的选择。如:原告李某与其夫孙某离婚,生子由孙某抚养,李某另嫁他乡。后孙某不务正业,嗜酒嗜赌,致其子忍饥受冻,生活无着。李某知悉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案需要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是孙某是否对其子尽了应尽之抚养义务,履行抚养义务是否适当,是否存在不利于其子健康成长的事实。但李某另嫁,村邻既不想管“闲事”,又不愿得罪孙某,有的表示愿接受法院调查,而不同意随李某出庭作证。从而,李某陷入很大的举证困难之中。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明显的缺陷 


    “三养 ”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依《规定》精神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诉讼弱势群体在举证能力受限的情况下,仍然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显然这是不适当的。本来,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拥有广泛的调取证据权利,其限制性适用条件仅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在《规定》施行前,法官可依实际情况自由衡量是否依职权取证。在“三养”案件的审理上,多数证据由法官直接调取,以查明事实,明辨是非,保障公正裁判,从而有效地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社会效果良好,且针对此类案件法官职权取证的方法亦为社会所认可。但《规定》施行后,对职权取证的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制,把“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限定为: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三养”案件的证据事实显然不会涉及以上内容。 


    把“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限定为:1、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护并须人民法院依取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不难看出,“三养”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一般不涉及第1、2项的内容,而第3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从法条并列的关系看,所指“其他材料”应当理解为与第1、2项性质类同或基本相当的情况。由此自然得出如下结论:“三养”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法官不能依职权取证。应当看到,中国地广人众,公民在文化素养、经济能力、民族风情等方面差别极大。立法者是站在宏观调控的高度,最大限度地适应最先进的生产关系而进行立法,不可能同时符合不同区域、不同具体情况的所有人。特别对于诉讼弱势群体。 


    若仅仅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了法官职权取证的重要性,“三养”案件的权利人将面临着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败诉风险。从办案社会效果的层面上看,《规定》关于举证举任的分配原则与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法制功能相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稳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同时,在法律适用上,也会造成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部门的冲突。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规定》与“三养”等特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之间的矛盾: 


    (一)充分发挥支持起诉的效能作用。所谓支持起诉,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原则的立法本意,在于受害人不敢、不能起诉时,有关的单位主动介入,支持受害人向法院起诉,以排除不利于受害人的因素,促成侵权纠纷进入审判程序,接受司法审判评价,使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违法行为受到制裁,体现扶助弱者,弘扬法制的社会效能。但是,在支持起诉原则中,支持起诉人不具有诉讼参加人的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入审判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其社会干预功能的发挥。这是司法实践中支持起诉案件鲜见的主要原因之一。为充分发挥该原则应有的、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建议:1、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支持起诉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独立地位,即在原告、被告、第三人之外,设立“支持起诉人”这一诉讼主体,使之能够在受害人不敢、不能、不便起诉时,由支持起诉人与原告人一并起诉。2、设立支持起诉人常设机构,以解决因目前支持起诉人主体范围过宽、法律责任不明而导致的形同虚设的状况。可在各级工会、妇联等负有社会援助义务的组织中建立专门的独立性机构。 


    (二)针对“三养”等涉及诉讼弱势群体的案件,建议做出新的司法解释,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取证权利。《规定》对职权取证做出必要限制是正确的,也是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但应特殊情况特殊对待,不宜“限”的太死。为此,建议对《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材料”做出扩大解释,即“法官可根据案情需要对抚养、扶养、赡养案件的主要证据依职权调查收集,并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的限制。”从而在法律根据上彻底解决举证责任分配与“三养”案件当事人举证能力受限的矛盾。 


    (三)法官克服机械理解和适用《规定》的思维倾向,从主观上调动为诉讼弱势群体依职权取证的积极性。1、是放宽立案条件,设立便利诉讼的绿色通道。对“三养”案件,可适用口头起诉的方式立案;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定的事实和理由,并符合管辖规定即可立案,不受“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限制;改“坐堂收案”为上门立案,对那些行动不便或人身自由受限制的原告,可以登门办理立案手续。2、灵活掌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之规定,突破“必须是与同条前项性质类同或相当”的思维局限,凡是“三养”案件当事人不能、不便收集到的主要证据,一律由法官职权取证。3、正确对待申请取证的问题,加强诉讼指导工作。由于“三养”案件当事人举证能力的特殊性,他们可能不知申请,不会申请,对此,法官应给予充分适时地指导。对审理案件必须的证据,应当主动引导其提出申请并进行职权取证。4、放宽举证期限限制。举证的期限,可延长至宣判前。5、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若当事人未申请,法院应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减少因证据灭失而导致的受害人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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