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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之间如何分割死亡赔偿金

中国离婚法律网 2010-12-23   来源:   编辑:
 
 目前交通事故日益增多,随之带来的是因事故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于获得的各项赔偿如何分割的争议,尤其是在农村,丧偶儿媳(女婿)与丧子(女)父母之间因为利益是各自存在的,对赔偿款的分割的争议演变的更加激烈。

  日前,海安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一女因事故死亡,其丈夫将获得的五十余万元的赔偿款仅同意给付岳父母四万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岳父母讨要其他赔偿款未果后,起诉女婿外孙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纠纷。

  原告张某、孙某系张某某的父母,被告刘某、刘某某系张某某丈夫和儿子。2008年10月份,张某某在厦门市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由事故另一方赔偿张某某的亲属因张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0060元、丧葬费14478元、扶养费84405元、处理人员误工费2250元、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500元,计539293元。同日,上述赔偿金被刘某领取。后刘某以仅得赔偿金468000元,而张某、孙某仅应享有扶养费31500元,其余赔偿金均归刘某某作为唯一继承人享有,而仅给付张某、孙某人民币40000元,同时拒不分割其余赔偿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和丈夫、子女依法享有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赔偿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由特定的赔偿权利人,即死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享有,张某、孙某应当享有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为31511.2元,其主张31511元合理有据。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是死者在死亡后由赔偿义务方给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其一般由赔偿权利人均等享有。张某、孙某有权要求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分割死亡赔偿金,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被告在失去亲人后因分割赔偿金发生纠纷,本应互相协商,互谅互让,但被告刘某在领取了实际的赔偿款后仅给付两原告40000元,并以刘某某是唯一继承人为由占有其余赔偿款拒不给付两原告应有的份额,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致使双方争议无法协商解决,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孙某因亲属张某某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215030元。二、被告刘某、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孙某因亲属张某某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511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46541元,扣减被告刘某、刘某某已给付的40000元,被告刘某、刘某某尚应给付原告张某、孙某人民币2065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法官点评:本案中最主要焦点在于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什么?我国一直存在争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中,未涉及死亡赔偿金。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的概念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赔偿范围的规定中,后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对死亡赔偿金都作了规定。我国传统理解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赔偿,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可以看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地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认为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可以将死亡赔偿金定义为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计算方式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据上,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物质损失赔偿,但其属于死者的遗产、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死者的亲属因死者的死亡按法律规定所得到的属于自身的财产也是存在争议的。

  所谓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生前或者死亡时存在的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遗产与死亡赔偿金的相似之处在于都是基于公民死亡才“发生”的,而且受益人基本相同,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体都是死者的继承人。但二者的区别之处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遗产范围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公民死亡之后基于法律规定所产生的赔偿费用,不是该公民死亡时就遗留存在的。因此,死亡赔偿金并不是死者的遗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是对死者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的补偿,但这段年限只是一种预期,实际上夫或妻一方已经死亡,而根据婚姻法理论,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故死亡赔偿金则是基于配偶一方死亡而获得的赔偿,它产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而不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所以,死亡赔偿金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依据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取得的一种损害赔偿项目,其不是死者的遗产,也不是死者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赔偿权利人是作为一个共同体参与赔偿,但每个权利人享有的份额,法律并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为赔偿权利人应均等分配,另一种为根据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分配,只有当事人无法证明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的,才可以均等分配。原因是,从经济的角度考虑,死亡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类,是通过对受害者损失的填补,使其恢复或接近最初状态。经济上依赖死者越强,就说明死者在生时创造的财富直接影响依赖者的生活质量,给依赖者造成的损害就越大;依赖越弱的,造成的损害就越小。由于死者的不同近亲属对死者的经济依赖度的不同,他们受的财产损害大小也不同,只有对不同大小损害给予不同的填补,才能不失公平。对这两种做法笔者赞同第一种,因为根据第二种做法,可以据此将死亡赔偿金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夫或妻一方的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夫妻之间的经济依赖性是最大的,而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死者收入的补偿,那么不论是该收入产生于死者死亡前还是死亡后,均是收入,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那么就会形成矛盾。另外,根据我国的情况,父母往往为了减轻子女的负担,多不和子女共同居住,子女结婚后多会独立生活,和父母不再是一个共同家庭,但无论是否共财共居,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并不因此改变,如果没有与死者同财共居的父母、子女,其依赖死者的程度就低,就应当少分得死亡赔偿金,既不是肯定不变的,也不符合一般的伦理观念;再者,无生活来源或未成年人可以根据规定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费用的补偿亦可以弥补了一些亲属的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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