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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 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请求权的主体 适用范围

中国离婚法律网 2011-1-8   来源:   编辑:
 

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 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请求权的主体 适用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具有较为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1一方必须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这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前提。严重过错行为只限于以下四项:

  (1)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3)实施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即持续性、经常性地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此为限制性的列举规定,不能对法定过错行为做扩大化解释。之所以限定这四项过错行为,是因为它们都是婚姻法第3条明确禁止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过错行为。除此之外,其他过错行为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不能成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没有过错行为,或者虽有过错行为但不是婚姻法规定的过错行为,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2另一方无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构成的又一必要前提。所谓“无过错”,不是指另一方没有任何过错,而是特指另一方没有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行为。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如各自与他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则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而提出损害赔偿。

  3必须因严重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4必须因严重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害,又包括精神上的损害。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婚姻法赋予无过错方离婚时所享有的权利,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法律所特定,具体来说,应注意以下问题:

  l、必须由无过错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无过错方没有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不能主动干预、处理。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是与过错方存在有效婚姻关系的配偶一方。其他人,如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中的“配偶”等因一方过错行为受到损害的,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从而无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只能按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2必须向有过错方提起。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只有与无过错方形成有效婚姻关系的配偶才是赔偿义务主体,其他人,如与有配偶者重婚、同居的第三人,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无过错一方的专属权,权利的行使与否,只能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在未决定之前不得让与或继承。但是该权利一经行使,则同普通债权无异,具有移转性,是可以转让与继承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我国婚姻法第46条未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在诉讼离婚中当事人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应无疑义,至于登记离婚的场合有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适用,则未予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对于依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离婚后可否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对此,根据婚姻法第46条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注意以下问题:

  1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赋予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由人民法院行使告知权,在受理时书面告知当事人。以便让当事人知道法律的规定,做出选择的权利,即主张或是放弃。

  2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时,应区分不同情况: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即没有提起离婚,无过错方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提起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这是因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因离婚而发生的连带请求权,它与离婚诉讼不可分离,属于本质的必要合并之诉。因此,即使是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对于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

  (2)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由于人民法院已经进行过告知,原告不提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3)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无过错方(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处理时与其他民事案件有所不同。对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如果当事人一审时不主张权利而是在二审时提出新的主张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应发回重审。由于离婚诉讼是一个复合之诉,婚姻法第46条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二审时第一次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如果法院对此请求做出判决,当事人无法上诉。如果调解不成就一律发回重审,又不符合婚姻案件的具体情况。因此,司法解释规定,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而不是发回重审。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 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请求权的主体 适用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具有较为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1一方必须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这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前提。严重过错行为只限于以下四项:

  (1)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3)实施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即持续性、经常性地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此为限制性的列举规定,不能对法定过错行为做扩大化解释。之所以限定这四项过错行为,是因为它们都是婚姻法第3条明确禁止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过错行为。除此之外,其他过错行为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不能成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没有过错行为,或者虽有过错行为但不是婚姻法规定的过错行为,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2另一方无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构成的又一必要前提。所谓“无过错”,不是指另一方没有任何过错,而是特指另一方没有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行为。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如各自与他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则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而提出损害赔偿。

  3必须因严重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4必须因严重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害,又包括精神上的损害。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婚姻法赋予无过错方离婚时所享有的权利,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法律所特定,具体来说,应注意以下问题:

  l、必须由无过错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无过错方没有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不能主动干预、处理。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是与过错方存在有效婚姻关系的配偶一方。其他人,如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中的“配偶”等因一方过错行为受到损害的,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从而无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只能按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2必须向有过错方提起。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只有与无过错方形成有效婚姻关系的配偶才是赔偿义务主体,其他人,如与有配偶者重婚、同居的第三人,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无过错一方的专属权,权利的行使与否,只能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在未决定之前不得让与或继承。但是该权利一经行使,则同普通债权无异,具有移转性,是可以转让与继承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我国婚姻法第46条未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在诉讼离婚中当事人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应无疑义,至于登记离婚的场合有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适用,则未予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对于依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离婚后可否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对此,根据婚姻法第46条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注意以下问题:

  1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赋予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由人民法院行使告知权,在受理时书面告知当事人。以便让当事人知道法律的规定,做出选择的权利,即主张或是放弃。

  2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时,应区分不同情况: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即没有提起离婚,无过错方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提起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这是因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因离婚而发生的连带请求权,它与离婚诉讼不可分离,属于本质的必要合并之诉。因此,即使是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对于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

  (2)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由于人民法院已经进行过告知,原告不提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3)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无过错方(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处理时与其他民事案件有所不同。对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如果当事人一审时不主张权利而是在二审时提出新的主张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应发回重审。由于离婚诉讼是一个复合之诉,婚姻法第46条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二审时第一次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如果法院对此请求做出判决,当事人无法上诉。如果调解不成就一律发回重审,又不符合婚姻案件的具体情况。因此,司法解释规定,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而不是发回重审。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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