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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离婚制度的比较

中国离婚法律网 2011-2-15   来源:   编辑:
 

 

  1、离婚的方式

  内地的离婚方式有依行政程序协议离婚即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解除婚姻关系和依诉讼程序判决(包括通过法律程序调解)离婚两种,而香港的离婚则实行单一的诉讼离婚制度,不存在男女双方不经诉讼程序协议离婚(不管是一方要求离婚还是双方同意离婚)。所有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都必须依法定的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方能生效。

  2、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内地《婚姻法》第10条也规定了婚姻无效的若干情形,包括:(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而可撤销的婚姻只要有一种,就是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且法律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无效婚姻的申请有一个限制性的规定,即申请无效婚姻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内地的婚姻法规定,近亲属也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这与香港法律很不同。

  而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凡不符合婚姻成立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婚姻,可依法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婚姻诉讼条例》明确规定了属于“无效婚姻” 的若干情形:包括(一)结婚双方的血亲或姻亲关系是在亲等限制内(即禁婚范围内);(二)任何一方年龄不足16岁;(三)双方故意违反达成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四)任何一方在结婚时已经合法结婚;(五)双方并非一男一女。“得撤销的婚姻”(即可使无效的婚姻)的若干情形:包括(一)任何一方无能力圆房以致未有完婚;(二)答辩人故意拒绝圆房以致未有完婚;(三)由于威迫、错误、心智不健全或其他原因,以致婚姻的任何一方并非有效地同意结婚;(四)任何一方在结婚之时,虽然有能力作出有效的同意,但当时正连续或间歇地有精神紊乱,而其所患的精神紊乱的类别或程度是使其不适宜婚姻生活的;(五)答辩人结婚时,患有可传染之性病;(六)答辩人在结婚时已怀孕,而使其怀孕者并非申请人。无效婚姻自开始即无效,法院判决婚姻无效的效力溯及于婚姻成立之时,而得撤销的婚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自法院作出判决时起开始撤销。而且香港的法律认为,一个可使无效的婚姻,虽然是一个不完善的婚姻,但它的不完善的地方是可以补救的,而无效婚姻则是不可补救。因为双方不但可接受其不完善的地方,法律亦认同这婚姻一直是有效和存续的,直至婚姻某一方向法院申请,要求婚姻被视为无效。因此。在法院颁布婚姻无效令之前,任何一方都不能与第三者结婚,不然便犯重婚罪。

  3、关于分居制度

  分居,是指依法解除夫妻的同居义务而保留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分居制度的确立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婚姻关系的一个特色,它作为离婚的一种补充和过渡形式。香港对这一制度有明确规定,并分为协议分居和诉讼分居两种,其中诉讼分居是根据有关条例所列举的若干法定事由,符合法定事由的,夫或妻可以向法院提出分居申请,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判决从而实现法律上的分居。而内地的《婚姻法》仅在离婚的法定条件中提到分居满二年的准予离婚,而对于分居在法律上如何确定却无具体的规定。

  4、关于离婚时无过错方能否向与配偶通奸的第三人要求赔偿。

  香港法律明确规定,夫妻互负贞操义务,违背这一义务被看做是对“配权”的一种侵犯。因此,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以妻子或丈夫与第三人通奸为由,向该第三人要求赔偿。而内地《婚姻法》则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5、离婚的法定条件

  在内地,离婚的法定条件表述为“感情确已破裂”,在香港则表述为“婚姻破裂到无法挽回的程度”,虽然含义大致相同,均以破裂作为标志。但如何认定是否“破裂”,两地的法律规定却各异。在内地《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这些法定情形包括: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所谓“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则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14种情形,酌情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是否达到破裂的程度。

  在香港,《婚姻诉讼条例》明确地规定了可以认定婚姻破裂到无法挽回的五种法定事实,即:(一)被告人与人通奸,而且申请人无法再忍受与其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使申请人不能在合理的情况下与其共同生活;(三)申请人在提出申请以前至少已连续两年遭答辩人遗弃;(四)婚姻双方在提出申请以前最少已连续分居两年,而且被告同意法院所作离婚命令:(五)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申请提出以前,最少已连续分居五年。同时,对于这些条件又作了一定的限制,如被告虽有通奸行为,或申请人以无法与之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但事实上申请人在此后仍与被告共同生活达6个月以上的,法院可以以被告所为不是申请人无法忍受的事实、未达到婚姻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为由,拒绝作出离婚判决。此外,还规定从结婚之日起3年内,申请人不得以无法与之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

  6、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的确定及抚养费的负担。

  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的确定及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内地和香港的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采取的做法基本是相同的,即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只要协议合理,不违法,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法院一般都会采纳。若协议不成,则由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和父母各自的条件特别是经济条件进行判决。内地《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对未成年(不满18周岁)和不能独立生活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支付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国最高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专门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对抚养权的确定及抚养费的负担作了21条非常详细的规定,该意见在新婚姻法颁布后仍适用。

 在香港,法院在确定抚养费及财产的分割时,要求法官考虑婚姻法律中所规定的各种因素,如子女在经济上及教养方面的需要,子女在身体或精神健康方面的状况,子女的收入和谋生能力等,从而判令离婚的当事人双方给付未成年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尽可能使其子女能享有在家庭破裂前的条件下生活。

  7、离婚后的财产处理。(包括离婚后的债务清偿和经济帮助)

  关于离婚时财产的分割,两地的法律规定差异较大。在内地,《婚姻法》的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个规定废止了中国最高法院以前公布的与《婚姻法》相冲突的相关司法解释,即婚前财产不因达到一定期限而自动转为共有财产。而《婚姻法》又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如果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此外,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所谓“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在香港,夫妻财产沿用英国法例,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形式。离婚时,法院处理财产分割及赡养费的原则上是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同时应考虑到法律所列举的各种因素,包括(一)婚姻双方各自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它经济来源;(二)婚姻双方各自面对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三)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四)婚姻双方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五)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无能力;(六)婚姻双方各自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贡献,包括因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作出的贡献;(七)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而将会丧失机会获得的任何利益的价值。视乎以上各项因素和个案有关的情况,法庭会作出恰当的命令。在适当的情况下,法庭亦会对一个尽忠职守的太太,给予一个合理的财产分配,以表示对太太在婚姻期间照顾家庭和子女所作出的贡献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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