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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法律承认“青春损失费”吗?同居中受到的损害能否得到补偿?

中国离婚法律网 2011-4-22   来源:   编辑:
 
我国的法律承认“青春损失费”吗?同居中受到的损害能否得到补偿?同居时,女方作为弱势群体怎样保护自己?

  案情

  那首《我被青春撞了一下腰》风靡一时的时候,年过半百的老田曾经很不以为然。

  2004年的冬天,老田从法院出来在出租车里再次听到这首歌时,不禁老泪纵横,虽然青春已逝,但这一年,他算是彻底被青春撞弯了腰,还不知道能否愈合。这得追溯到2000年春天,中年丧偶的老田与比自己小20岁的小李经人介绍认识了,很快就发展成恋人关系并开始同居,老田暗自对第二春的降临喜悦不已。老田是一所重点中学的语文老师,临近退休,小李是外来的打工妹,在一家超市里收银。同居没多久,小李担心老田将来不要自己,为了给自己留条后路,就留了个心眼,要求老田写一张10万元的借据作为青春损失费,小李写下一张借据“借到小李人民币10万元,2002年12月底归还。”要老田在上面签字。当时处于热恋之中的老田也没多加思索,爽快地在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最初两人还老夫少妻地恩爱有加,可是语文老师出身的老田在生活中喜欢来点烂漫小情调。而勤劳朴素的小李却讲究生活实在,不但没有惊喜,反而对老田的小情调絮絮叨叨,觉得浪费,让兴致盎然的老田倍感失望。但是小李把家里收拾得井井有条,老田又不舍得让小李离开。三年下来,两人因生活习惯和爱好截然不同经常争争吵吵。后来老田感觉与小李相处索然无味,2003年5月向小李提出分手。小李也觉得两人年龄差距太大,加上性格也不和,就同意了。但事后超市里小李的小姐妹们都为小李感到委曲,小李也觉得自己把青春白白“送”给了老田三年,浪费了自己的大好青春,越想越觉得自己划不来。这时候,小李突然想到了老田写的借据)小李认为这是自己的一个机会,于是,2003年6月,小李到当地的法院起诉老田,要求法院判决老田偿还自己的“借款”10万元。

  老田收到法院的传票感到十分意外,无奈之下只好应诉。不久,两人不和对薄公堂的消息就在他们居住的小区传开了,好心的邻居纷纷劝解老田和小李不要把事情闹僵了,有话好好说。在众邻居的劝解下,两人感情又出现了转机。于是两人在开庭前达成了协议:小李自愿撤诉,撤诉以后,老田与小李去办理结婚登记、同时,老田与小李另立协议,对“10万元借据”作一出说明:“10万元借据,是他要对小李赔付的青春损失费。”

  于是两人又勉强生活了半年多时间,还没去登记结婚,感情再次出现危机。2004年初,老田表示坚决要和小李分道扬镳,小李此时就拿出了借据要求老田支付给自己10万元作为赔偿,老田此时一口否认了自己当时的承诺,并拒绝支付所谓的“青春损失费”10万元给小李,两人再次闹僵。

  2004年6月,小李再次到法院起诉老田,要求他偿还借款10万元。法院开庭时,老田在法庭上称自己是在小李的胁迫下签下的借据,协议也不是自己的意思,自己根本没有欠小李一分钱。但老田无法出示证明自己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下借据的证据。法院最终根据那张“借据”做出了判决,法院认为写下协议和借据是老田的真实意思,判决老田还给小李10万元钱。

  老田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的法官在审理后认为,双方在2003年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老田于2000年给小李出具的10万元借据,是老田承诺要赔偿小李的“青春损失费”,老田和小李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老田没有向小李借款的事实。法官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判断,就是因为双方之间有一份协议,这份协议说明了10万元借据是老田给小李的青春损失费,不是真实借款,所以协议内容直接否定了老田与小李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而老田与小李约定的所谓“青春损失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所以说这份协议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小李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问题1:我国的法律承认“青春损失费”吗?

  分析:青春损失费是老百姓日常生活中经常提到的一个词汇,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法律条文中没有关于青春损失费的规定,国外的法律也没有类似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青春损失费的纠纷,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常有发生,并且诉诸法院要求对方给付青春损失费的案例也越来越多,甚至不乏有人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赔偿青春损失费的,且以女性提出该请求的占到绝大多数。

  但在为数不少的青春损失费的案件中,大多数都是以原告败诉告终的。其实原因就在于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没有关于青春损失费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可能出现一方向另一方付出一定的经济赔偿的情况,表面上看,这样的赔偿金性质上和青春损失费有类似之处,但是在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形下,由于同居关系不是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没有类似的法律规定来支持,所以,在解除同居关系的过程中,青春损失费是不被法律所承认的。

  上述案例中,法官根据青春损失费违反公序良俗而驳回原告的请求。我们这里所说的公序良俗,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通俗的说,公序良俗其实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通常我们认为青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男女双方在恋爱交往过程中是自觉自愿的,如果一旦分手就因为在对方身上浪费了大好青春而提出金钱的补偿和我们的传统道德有所冲突,所以,法律上必然不会承认青春损失费。

问题2:同居中受到的损害能否得到补偿?

  分析:在我国,同居关系经历了一个从“非法同居关系”到“同居关系”的变化。虽然只是两个字的差别,但是显示出国家法律对于同居关系的态度已经有了转变,同居关系不再是非法的关系。

  法律上说的“同居关系”,是指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同居关系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同居双方符合结婚条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另一类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由于我国对婚姻采取登记制,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的,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法律也没有对这种关系进行过多的干预。所以,在同居过程中如果受到损害,要求经济赔偿在法律上是很有难度的。

  问题3:同居时,女方作为弱势群体怎样保护自己?

  分析:既然青春损失费在法律上很难被承认,同居关系也不被法律所保护,那么在同居关系解除的时候,怎样才能够保护好自己呢?其实,本案的纠纷中,小李也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她让老田签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通过借款的形式来达到保护自己的目的。但是这样的方法是欠妥当的,因为老田和小李之间确实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这种以形式上的借款方式来达到实质上的赔偿目的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其实同居关系虽然是一种不被法律所保护的关系,但是同居的过程中也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比如说,在同居关系发生之时,往往一方(多为男方)会承诺如果一旦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就给予对方多少价值财物,比如金钱或者说是房屋、汽车等等价值比较大的财产作为青春损失费,这个时候承诺的一方往往是信誓旦旦,而对方也是深信不疑。从法律上看,我们可以把这种承诺看成是一种赠与行为,但是这种赠与不是无条件的,而是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或者是终止恋爱关系为条件的,我们在法律上称之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这样的赠与合同是被法律所承认的。在本案的纠纷中,如果老田承诺在双方解除关系的时候赠与小李10万元而不是通过借据的方式,那么小李在老田拒绝给予10万元赠与的时候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老田支付,如果在老田作出赠与承诺的时候让老田写下书面的赠与合同的话,那么在诉讼的举证中,对自己就更有利了,这样就避免了本案中小李的尴尬了,对同居关系中女方的利益也是一种保护。

  律师总结

  虽然同居关系已经不是一种“非法”的关系,现实生活中也已经屡见不鲜,年轻人中的“试婚”现象也渐渐成为一种时尚,但是从法律上,我们还是要对同居关系做一个清醒的认识。同居关系和合法的夫妻关系不同,在法律上是一种不被保护的关系。

  从本案的结果中,可以折射出同居关系的女方对自己的保护是何其的重要。在同居关系过程中,如果对方做出了“青春损失费”或者类似于“青春损失费”的承诺,例如,如果双方结束恋爱关系或者是同居关系,就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青春损失费等等,那么,一方就可以要求作出承诺的一方将承诺写下来作为书面的赠与合同,但是在这一过程中要尽量避免使用“青春损失费”的字眼。我们前面已经说过,“青春损失费”的说法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也会因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被判决败诉,但是如果将这种承诺作为一种以结束同居关系为条件的赠与的话,在法律上就能得到保护。一旦发生诉讼,书面证据也比较有利,不会因为证据不足而败诉,这样,就能够对自己有一个比较有法律依据的保护。

  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提醒青年人,特别是女性青年,两性交往是个人的事,同居关系也不是违法关系,但是不表明法律就赞同同居关系,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只有在夫妻关系中,对于女性的保护才是最为充分的,而在离婚的时候,法律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经济帮助等等一系列的制度对女性进行保护,而这一切在同居关系中都不适用。所以,在开始同居关系的时候,就应该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在同居关系中,如果对方作出承诺,就要注意留下必要的证据,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但是前提是要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而本案中小李的做法是相当不可取的,要学会用法律所允许的形式来达到保护自己的目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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