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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泽诉孙丽离婚纠纷案

2009-1-6 16:35:12   来源:   编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淅荆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李清泽,又名李光明,男,生于1981年8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荆紫关镇上梅池村四组。
  
  被告:孙丽,又名孙明,女,生于1980年7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员灵宝市苏村乡胡坡村蔡洼组,住址同上。
  
  原告李清泽诉被告孙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丽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清泽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1年6月初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解除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明,主要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
  
  2、计生证明:主要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没有违犯计生政策。
  
  3、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组民陈合成证言,主要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于2001年6月初离家出走。
  
  4、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群众樊天才、刘连凤、李比进、肖建国、刘玉林五人分别出证,主要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于2001年6月初离开原告家出走,一直杳无音讯。有人听说被告已到安徽另嫁他人。
  
  被告孙丽缺席无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事实有关联,加之因被告缺席而无异议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因打工相识,在缺乏深入了解的基础上于2001年4月21日仓促登记结婚。在婚后共住生活中,两人很快产生矛盾,加之被告父母反对,后被告在结婚不足两个月时间于2001年6月4日独自离开原告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0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同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后又向其家邮送有关诉讼文书,被告在公告届满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起诉之日已满二年,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清泽与被告孙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葆兴
审 判 员:江新发
代理审判员:白淼
二OO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史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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