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被告人王某交代:“一般情况下,每次卖淫活动,‘技师'收费400元,交我150元,如果在我租用的房子里,再另加100元房钱,我与‘技师长’刘某某各得50元。遇到做虐待型的‘技师'收500元,交我180元,车费由‘技师'另外与客人谈。平均每天能做二档客人,有时没有,有时有三档。” 2010年5月初,刘某某与李某先后两次在王某租用房内进行同性卖淫活动,同年10月28日,王某安排刘某与田某某、宗某某与丁某某分别在一家酒店客房和王某租用房内进行同性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招募、雇佣、介绍、培训等方法,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故法院对其作出了上述从轻判决。 本案主审法官沈敏在宣判后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下发的《关于执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该解释虽然不是法律条文,但是对审判具有指导意义。 换句话说,《刑法》中所谓的“组织他人卖淫”既可以是组织女性卖淫,也可以是组织男性卖淫;既可以是组织异性之间卖淫,也可以是组织同性之间卖淫。 从犯罪构成的专业角度而言,只要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存在组织卖淫的行为,并侵害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已经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就应当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 同时,沈敏法官又说,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并非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浦东新区法院评判认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法,组织、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管理的网址上发布招嫖信息,又负责招募、抬聘多名男子在其租借的房屋内住宿、管理、培训、卖淫等管理工作,这些人员都在王某的统一安排、布置、调度下从事卖淫活动。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明显属于“组织”行为,法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