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网法制频道讯(通讯员 杜谦)南沙河村有一集体所有房产。2006年6月5日,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某与村民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协议转让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村民委员会、村长李某、乙方张某,甲方于2006年6月向乙方转让村委会大院内办公楼一层四间房产所有权,价值9.2万元。合同中,村委会负责人李某和乙方张某签了名。后该房产由张某管理使用至今。 2009年3月25日,李某和新任村长马某交接手续时,交接清单的固定资产中载明有该房产。2010年11月1日,经市场价格评估,该房产价值168000元 。村民要求村委会收回该房产,经多次协商无果之下,该村256名村民联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某与张某所签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判决该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在现实生活中,乡村干部从种种利益考虑,变卖集体财产现象屡见不鲜。那么,到底村干部有没有权利出卖集体财产呢? 根据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该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可见,村干部只有在村民会议授权之下才有权处理上述事项。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村委会负责人李某和张某签订的合同明显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民主议定原则的强制性规定,故而无效。 同时,我国《宪法》第十七条也有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是《宪法》的要求。本案涉案房屋属村集体财产,该房的出租、转让等事宜涉及村民集体成员利益,依法应征询村民集体成员意见。李某与张某签订房屋协议转让合同也违反了《宪法》的强制性规定。 责任编辑:王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