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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有权出卖集体房产吗?_案例研讨_商都网法制频道

时间:2011-05-27 15:52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大河网法制频道讯(通讯员 杜谦)南沙河村有一集体所有房产。2006年6月5日,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某与村民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协议转让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村民委员会、村长李某、乙方张某,甲方于2006年6月向乙方转让村委会大院内办公楼一层四间房产所有权,价值9.2万元。合同中,村委会负责人李某和乙方张某签了名。后该房产由张某管理使用至今。

    2009年3月25日,李某和新任村长马某交接手续时,交接清单的固定资产中载明有该房产。2010年11月1日,经市场价格评估,该房产价值168000元 。村民要求村委会收回该房产,经多次协商无果之下,该村256名村民联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某与张某所签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判决该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在现实生活中,乡村干部从种种利益考虑,变卖集体财产现象屡见不鲜。那么,到底村干部有没有权利出卖集体财产呢?

  根据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该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可见,村干部只有在村民会议授权之下才有权处理上述事项。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村委会负责人李某和张某签订的合同明显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民主议定原则的强制性规定,故而无效。

  同时,我国《宪法》第十七条也有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是《宪法》的要求。本案涉案房屋属村集体财产,该房的出租、转让等事宜涉及村民集体成员利益,依法应征询村民集体成员意见。李某与张某签订房屋协议转让合同也违反了《宪法》的强制性规定。

责任编辑: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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