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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密诉前考察制度惹争议 疑滥用起诉裁量权

时间:2011-10-14 10:17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诉前考察”条件

  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恶性较小,且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案件本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嫌疑人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犯罪嫌疑人平时表现较好,属偶发性犯罪并且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

  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不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

  对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嫌疑人应当通过书面悔过、向被害人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物质损失的,还要给受害人予以赔偿,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要求或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诉前考察”制度依据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诉前考察”并非“决定不起诉”。若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履行义务及悔罪表现很好,就不再起诉;如果情况相反,就会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是适用此制度的前置条件

  对于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农民刘彦辉来说,过去4个多月的遭遇就像过山车一样跌宕起伏:因为交通肇事撞死路人被刑拘,本以为会落下犯罪的案底并服刑。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告诉他,决定对他暂缓起诉,条件是必须认真做好15天的交通协管员工作。

  事情的发展让刘彦辉感到很意外。这一意外皆因新密市检察院从2011年年初开始推行的“诉前考察”制度。

  轻微刑事犯罪或不被起诉

  2011年1月27日11时30分,刘彦辉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超化镇镇区大道金星烟酒门市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杨某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彦辉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2011年4月11日,刘彦辉被公安机关移送新密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8月26日,新密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刘彦辉的行为虽然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新密市司法局诉前考察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新密市检察院经过讨论决定设立15天的考验期,如果刘彦辉在考验期内认真学习、遵守纪律,每月向检察机关书面汇报思想且至少参加一次公益活动,他将不被起诉。

  “如果不被起诉,自己原本最担心的‘污点’就不会出现,个人档案里将没有犯罪记录。”面对这一机会,刘彦辉当即表示接受。随后,新密市检察院安排他配合交警维持交通秩序。而他每一天的表现,都由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记录在案。

  此后,每天早上7点半,刘彦辉都准时站在新密市西大街和文峰路的交叉口,身穿印有“交通文明劝导”字样的T恤,手持小红旗,认真重复“停步”与“放行”的旗语。看见有人等红灯时越线,或开车没系安全带,刘彦辉都会立刻走上前,轻声劝说。到晚上7点,刘彦辉“下班”。

  与刘彦辉一样做“义工”的,还有涉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嫌疑人王亮。

  2011年4月,王亮将自家责任田、地头里自种的10余立方米桐树,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在没有取得林业部门颁发的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王亮同意他人私自砍伐以上树木。7月26日,王亮被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8月25日,新密市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王亮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涉嫌滥伐林木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新密市检察院经过讨论决定也为其设立了15天的考验期。

  “交警还安排我们到学校、社区作交通安全宣传活动,以身说法。”刘彦辉、王亮说,他们非常感谢新密市检察院实行的“诉前考察”制度,给了他们重新做人的机会,在自己受教育的同时,也教育了别人。

  “诉前考察”适用哪些情形

  “刘彦辉、王亮等人得到的这种‘特别待遇’是新密市检察院从2011年起探索推行‘诉前考察’制度。”新密市检察院分管公诉工作的副检察长梁红玉说,所谓“诉前考察”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初犯、偶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且涉罪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嫌疑人,在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前,主动申请委托专业社工组织对其进行考察。如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则可在考察期满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否则检察机关将对其提起公诉。社工组织的意见在检察机关的最终处置中起重要作用。

  新密市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张耀锋告诉记者,适用“诉前考察”的案件应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恶性较小,且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二是案件本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嫌疑人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三是犯罪嫌疑人平时表现较好,属偶发性犯罪并且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四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不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同时,对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嫌疑人应当通过书面悔过、向被害人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物质损失的,还要给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要求或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据了解,“诉前考察”对象在考察期内的义务是,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到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义务交通协管员;涉嫌其他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到新密市光荣院或新密市各敬老院做义工。劳动期限为15日,在参加劳动期间,认真改造、悔过自新、学习法律知识、写出个人心得体会,遵守接收单位纪律、听从接收单位安排,并得到接收单位好评。

  “简单地说,就是量刑在3年以下的轻微偶发性刑事犯罪,如果事实清楚,嫌疑人可通过在考察期内做义工进行忏悔,若表现良好,就可以不再起诉。”张耀锋说,但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外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故意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毒品犯罪,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重大环境污染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以及群众反响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犯罪不适用“诉前考察”制度;犯罪情节严重的不适用“诉前考察”,包括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严重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案件。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教唆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期间又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也不适用“诉前考察”。

  “诉前考察”制度惹争议

  据了解,新密市检察院从2011年起推行“诉前考察”制度以来,已有51名犯罪嫌疑人得到这一“特别待遇”。其中17人因在考验期内认真学习、遵守纪律,每月向检察机关书面汇报思想并至少参加一次公益活动,被检察机关依法决定不起诉,另外34人正在考验期内接受考验。

  在“诉前考察”制度的推行过程中,也遭到了一些专家和群众的质疑。

  一些法律专家认为,检察机关此举是越俎代庖,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按照要求,控审分离,起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定罪权由法院行使。

  更让一些群众担心的是,“诉前考察”制度是否会催生“人情案”,检察院是否会通过滥用“起诉裁量权”为权力寻租大开方便之门?

  “推行‘诉前考察’制度,符合当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新密市检察院研究室主任张永超说,“诉前考察”制度依据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张永超解释说,“诉前考察”并非“决定不起诉”。若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履行义务及悔罪表现很好,就不再起诉;如果情况相反,就会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是适用此制度的前置条件”。

  新密市检察院检察长王青说,该院对轻微刑事案件推行“诉前考察”制度,不仅可以缓解审判压力,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更好地教育和挽救犯罪嫌疑人。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张建成说:“‘诉前考察’制度不会削弱刑事司法的公信力,相反其是对人权的尊重,有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鲁嵩岳认为,“诉前考察”制度不是一种定罪免刑的认定,是犯罪问题非犯罪处理的一种方法。这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这种趋势是基于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的结果,同时可节约司法资源。(记者邓红阳 通讯员张胜利郭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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