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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因考驾照未通过状告交警

时间:2011-12-08 10:29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南方日报讯 (记者/刘冠南 赵琦玉 通讯员/刘洪国)驾照路考时,没有记录考试过程的辅助设备,成绩是由现场考官一个人决定。广州市民陈小姐因为不满考官的判定,将广州市公安局告上法庭,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昨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据介绍,这是广州首例因驾考不通过而状告交警的案件。

  昨日下午2时许,记者参加旁听了广州越秀法院对此案的庭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派出了2名法制处人员应诉。

  30岁的广州市民陈小姐起诉称,自己2010年7月开始申请驾照,通过了笔试科目一和科目二倒桩考试之后,在今年7月8日参加了科目三的路考。

  路考结束后,陈小姐收到了车管所出具的考试不合格通知书,考官没有告知她任何理由。而按她回想,可能是靠边停车时离路基的距离远了一些失分。“我认为停车离路边远了点是个扣分项,但该给我重新操作的机会,不该直接判我不及格,而且还不给补考机会。”

  由于不满考官的做法,陈小姐于今年7月15日向广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不合格通知书”。警方受理后,于9月15日做出延长审查决定。在收到行政复议近3个月后的10月13日,警方认为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陈小姐说,考官后来补了一个理由,并告知她可以补考,她因为觉得考官说谎,因此才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广州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

  ■庭审焦点

  经过法庭调查,审判长总结出该案有两个焦点问题:首先是车管所做出《不合格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其次,广州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的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这两个问题,被告认为,核发驾照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但是驾照考试分为3个不同的科目,车管所对于原告科目三的考试表现做出的《不合格通知书》仅是其中一个部分,不独立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不属于行政行为,也就不在行政复议的范围内。

  而原告则认为,科目三不通过,驾照考试就必然不予通过,被告把这个问题分割开来并且驳回复议属于不作为。原告表示,考官违反考试标准,对仅需扣分的情形却直接评定不合格,滥用自由裁量权,且也没有按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原告补考一次的机会。同时也没有告知她考试不合格的理由。

  对于原告的指责,被告不予认可,并举证认为,考官在成绩单中标明了原告不合格的原因是“车道内左右摇摆明显”、“控制车辆差”。

  对于双方的各执一词,审判长重点询问了警方的代理人,考试成绩的评定主体和性质是怎样。

  被告回答,科目三考试成绩的评定主体是具有专业资格的考官,代表的是车管所。而核发驾照的主体是交警支队,两者不是一回事。

  “原告说考官滥用裁量权,这些实体内容我们没有审查。”广州市公安局的代理人表示,“成绩通知”只是向原告告知成绩和说明不合格理由,不独立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不影响原告的权益义务。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因此直接从形式上驳回。

  对此,原告方面表示强烈不满,认为不但应该行政复议,而且应该审查实体内容。

  ■专家分析

  经过近2个小时的庭审,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庭审后原告陈小姐告诉记者,如果申请补考,她就要再交300元钱,她认为驾考存在很多不透明的操作,需要从制度上予以完善。

  “为何延长了行政复议的审查时间?审查近3个月又不触及实体内容,行政复议部门是否工作过于机械?”庭审后,记者就这些问题询问了参加庭审的广州市公安局法制处的工作人员。对方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陈小姐在两年内都可以随时申请补考,驳回复议并不影响她的权益。对于其它问题,对方未作回应。

  “这其实是普遍性问题,考试方法本身无法排除贿赂考官通过考试,或者考官故意判定不及格的可能性。”广东省法学会一名法学专家分析,如果驾照科目三考试成绩以人的主观进行判定,而又缺少辅助记录监督,就必然存在成绩不客观的争论。而一旦发生诉讼,实际上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出具成绩的一方以证据的形式进行证明。无法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换言之,应在一定申诉期限内记录并保留考试过程,或者完善考试及补考规则。

  记者从交警部门了解到,目前,广州市考驾照都要经过科目一(笔试)、科目二(倒桩、九选三)以及科目三(路考)。其中,科目一是电脑笔试,科目二则从今年4月1日前实现了“无人化路考”,而科目三还是由考官去评判。

  据交警有关人士表示,今年7月底,科目三路考也开始加装了便携式考试记录仪,记录考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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