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的内容不违背出版地的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张五常又授予花千树公司独有出版许可使用权。因此,应该推定张五常已默示授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中其认为违背中国内地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进行修改、删节,否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及张五常均无法履行其与花千树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
根据《图书出版合同》第三条之约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为了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有权修改作品《随意集》中其认为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但《图书出版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如须更动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应征得花千树公司的同意并经花千树公司书面认可。从本案来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确实已将作品《随意集》的修改稿寄给花千树公司审核,但花千树公司不同意。在此情况下,《图书出版合同》第三条与第十条之规定就发生了冲突,如何解决该冲突,合同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目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认为第三条的效力应优于第十条,这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亦是二审法院判决精华之所在。
既然认定张五常已默示授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中其认为违背中国内地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进行修改,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相应的修改行为就不是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修改,因此,就没有必要对被修改、删节的内容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作出评判。但权利不能滥用,这是永恒的法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行使张五常默示授予的修改权时是谨慎的,其所作的改动是按照作品的性质及其使用目的和状况所作的不得已的改动,这种改动无损张五常作为《随意集》作者之声誉和人格利益,故既没有侵犯张五常对其作品《随意集》的修改权,亦没有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的修改、删节还有一种情形,即对极个别文字作表达方式上的编辑加工,如将原书的“领导人” 改为“权威人士”,这种情形是否构成侵权,值得探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所作的极个别文字或表达方式上的编辑加工,是符合出版界的编辑惯例及《图书出版合同》第二十一条之约定,以此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张五常的著作权理由不充分。但根据1990年及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只有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图书出版者则没有相应的权利,换言之,除非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或被修改的内容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图书出版者对作品的任何修改、删节的行为,均将侵犯作者的著作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图书出版合同》第十条中约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修改、删节,必须征得花千树公司的同意并经书面认可。因此,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双方当事人已作出了明确约定,这不属于《图书出版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的“……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未能达成一致的,以出版界通行惯例为准”之情形,二审判决引用上述合同条款,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所作的文字性修改不构成侵权,理由似乎不很充分。再者,即使出版界存在出版者可以对其出版的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之通行惯例,但该惯例亦因与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相抵触而不能适用。综上,二审判决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有待进一步研究。当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所作的文字性修改仅此一处,似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认定构成侵权。但不管如何,对作品所作的文字性修改因没有歪曲、篡改作品的内容和主题,因此,不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审判决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的修改、删节行为同时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亦不当。
从上述分析可见,判断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作品进行修改、删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必须考虑如下因素:一是根据图书出版合同之约定,著作权人是否明示或默示授权出版者对其作品进行修改、删节;二是被修改、删节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之规定,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法律并没有授权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图书出版者除非经作者许可,或被修改的内容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其对作品的任何修改、删节的行为,均将侵犯作者对其作品的修改权。侵犯修改权未必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必定侵犯修改权。只有对作品的修改已歪曲、篡改作品的内容、观点,才同时侵犯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侵犯著作人格权是否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本案引发的另一个法律问题是,侵犯作品的著作人格权是否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虽然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的修改、删节已侵犯了张五常对其作品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则认为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却也没有对此问题展开论述。
侵犯作品的著作人格权是否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判令赔偿精神损失的判例。如吴冠中诉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两被告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幅假冒其署名的载有“炮打司令部”字样的《毛泽东肖像》画,法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 . 2001年3月1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民事侵权包括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指导性原则。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侵犯著作人格权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权利主体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2)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一审法院虽然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的修改、删节已侵犯了张五常对其作品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所以没有支持张五常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可能是基于侵权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之事实。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处置应该说是适当的。二审法院没有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侵权,交通事故。自然就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而非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要避免判令过高的赔偿额。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著作人格权的主体是否仅局限于自然人?从理论上说,应该不仅局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亦应成为著作人格权的主体,因为,既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视为作品的作者,那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作品就应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格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的著作人格权的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只有权利主体是自然人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法人或其他组织则不能提起。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本报记者 刘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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