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指导并规范国有企业的破产试点工作,国务院于1994年10月25日下发了《关于在若 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1997年3月2日,国务院 又下发了《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两通知中对试点城市中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包括 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银行贷款损失的处理等破产法实施中的一些难点作出较为具体的规 定,并特别强调指出,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保 障制度尚不健全,国有企业破产时的问题已成为制约破产法普遍实施的难题之 一。实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在破产案件中如何妥善处理职工安置与债权人权益保护间 的关系。
国务院两通知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 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 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 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安置费标准,原则 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破产企业职工自 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上述安置费。事实上公司。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 其离退休费、医疗费由所在试点城市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基金社会统筹中支付。没有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 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 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 的生活费从破产清算费中支付。两通知的上述规定,存在立法越权、与现行立法冲突、内 容不合理等问题。这个问题如不能正确解决,将对我国破产制度的建立与实施产生严重的 不利影响。
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职工失业期间的救济费用,包括企 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的生活费;二是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三是失业职 工再就业的安置费用。笔者认为,依现行立法,职工安置费用正确的支付渠道应当如下:
第一项费用根据我国早已实施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应从筹集的待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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