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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再审程序的角度看二审终审制改革之必要性
从再审程序的角度看二审终审制改革之必要性作者: 时间:2008-01-31 查看(6736) 评论(0) 【内容提要】现行民诉中的再审的规定,保障了公民诉权得到贯彻落实,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同时也对现行二审终审制的实效性提出了最直接的挑战,本文正是从此角度对二审终审制的改革进行了正面理论支持。 关键词:再审 二审终审 三审终审 引文 对于我国现行民诉中的二审终审制是否有必要改为三审终审,国内学者正在如火如荼地讨论着。笔者现尝试从民诉法中的再审程序的规定角度出发来看现行二审终审制实效性,以求从另一方面论证三审终审制的现实必要性。 一, 民诉中再审程序的基本规定 我国现行民诉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一切案件经过二次审理即为终判,不得再上诉,但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调解协议得以纠正,于是民诉在此基础上又开了一个活口,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可提起再审,按照提起的主体不同,可分为三种: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监督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当事人。 再审程序是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基于法定的事实理由认为确有错误,申请、提起和决定对相应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从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而适用的审判程序。再审程序所审理的案件,不仅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还包括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诉权提出的再审案件。前一类案件体现国家干预,后一类案件体现当事人的诉权。 再审程序是一个在我国“两审终审制”之外设立的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但它不是每一个案件必经的程序。“再审”按字面意思可理解为对已经终审审结的案件再次进行审理。但是再审程序的本质属性,是通过对案件的再次审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里有严重缺陷予以纠正,以保证对案件审理的司法公正性。因此,它不是案件审理的正常程序,而是一个有别于原一审和二审的非常程序,是一个具有补救性质的纠错程序。 二, 再审规定的弊端及对二审终审制度的挑战 1. 现行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启动再审的五个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虽然较之未规定启动再审具体事由的民诉法(试行)有了长足进步,但是由于这五种情况过于宽泛,存在许多不科学和不具操作性之处,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再审的适当。 2.由于再审是通过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来实现个案公正,必将牺牲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3.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中,当事人申请虽然是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当事人却没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 4.民事纠纷属于私人领域,当事人是自我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实施过多的干预,容易导致自身定位的不明确;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实施过多的干预,则可能破坏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 5.尽管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时间上的限制,但是法律并未规定法院、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期间,因此,当事人在申诉期间届满后仍可千方百计地促使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导致生效裁判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在实践中,反复再审、终审不终的现象十分严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司法权威受到极大的影响。 因此,民事再审程序由于自身制度设计的缺陷,民诉法对之规定的条款十分有限,而且受当时立法技术和指导思想所限,条款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有些规定得不尽合理,郁积成司法沉疴,使其在审判实践中走向一种无限制、失规范的尴尬境地,不仅给审判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导致审理案件时各行其是,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事再审程序纠错功能的完全展开,重要的是造成案件翻烧饼似的再审,动摇终审裁判的既判力。 我们知道,诉讼程序具有这样的一种特殊的稳定性,即一经走过就不得轻易回复,除非法律上做了特殊的安排,规定了除外的情形。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断地申诉,法院方面不断地再审,使已经确定下来的法律关系仍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胜诉方不放心,败诉方不甘心。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仍处于悬置状态,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受到严重的威胁。法院的判决一旦作出后即产生当事人不得以通常程序,就该案再为争执,以维护法的安定性的效力,即“既判力”,既判力要求,除非法律上安排了特定的救济程序,依照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一旦生效就被固定,不得轻易被推翻或改变。但现实生活中这个特定的救济程序因为立法上的不严谨和司法上的滥用,造成了大量终审不终的现象,破坏了裁判的既判力,对当今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带来负面影响则当然不可避免。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数据表明,1997年,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件,上诉的为件,而终审的裁判被再审的为件,占二审案件总数的24.4%。1998年的情况与1997年大体相当,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件,再审的件,占二审总数的25.8%。 资产评估 。而到了2001年,再审案件的绝对数更是达到了件。20%~25%的再审率以及庞大的再审案件绝对数,让再审制度由“特殊的救济制度”嬗变为“非常规的第三审”救济程序。 终审判决中有将近四分之一被再审。由于目前再审程序的启动不似“三审程序”的启动,是在原判决处于未生效的前提下进行的。再审的启动是以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前提的。所以四分之一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本身即已经表明:司法的终局性正在受到挑战。而所谓的生效判决实际上无论是在制度,还是制度的运用实施过程中,都具有非常“不”确定的效力。 三, 三审终审制的设立的必要性 所谓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结束的审判制度。也就是说,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宣判的判决、裁定,尚不能立即产生法律效力,而允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上诉或抗诉,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一经宣判,立即产生法律效力。但以上所有数据,从事实上已经让二审终审制度成了一个“跛脚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两审终审制不利于充分发挥四级法院的整体功能和实现四级法院各自不同的价值目标的其它缺陷主要有:(1)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2)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3)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4)缺少专门的法律审查程序。 。针对上述弊端及其成因,笔者主张对我国民事上诉制度进行全面的变革,即由现行的二审终审制改为三审终审制,具体来说就是时下学界普遍认同的:1)对于标的特别小或争议不大的案件,应当适用一审终审制。2)多数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3)对于少量特别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实行三审终审制;同时,为了尽可能提高效率,适用三审终审制的案件还可以“飞跃上诉”,即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对适用法律有异议的,可以选择先上诉到二审法院,不服二审判决再上诉到三审法院,也可以选择直接上诉到三审法院。另外,他还认为,按照法院审级的功能要求,应当取消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规定。这样既能充分发挥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功能,又不会因为实行三审终审制而过分增加最高法院的负担。同时,因为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许多是一审终审,中级法院的负担也不会增加。 四, 结语 据了解,目前,法院“超期审判”问题较为普遍,引起了社会的不满,人们都说,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这之中虽然有法律上审判期限的设计问题,但大量的重复审判的进行,占有了大量的司法审判资源却是不争的事实。而实行如上建议的三审终审制,即不会增加法院的负担,又兼顾了公正与效率。 参考文献: 1. 摘自sports1/view.jsp?oid= 2. 章武生著:《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http:/。 3.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4. 张卫平著:《民事再审事由研究》,发表于《法学研究》杂志2000年第5期 5. 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6. 李浩著:《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发表于《法学研究》杂志2000年第6期。 7. 万鄂湘著:《从中美诉讼制度看司法公正与效率问题》,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11日。 8. 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