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闫××、袁××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该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上述论述,该案反诉原告依约已经办理了相关竣工验收证明,组织了相关部门验收且合格,符合国家毛坯房交房标准,并且也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第三次付款的条件也成就,且该补充协议中也约定了付款在先,交房在后,但反诉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房款,构成违约。至于诉争房屋的外立面及花园绿化完工与否,因本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本诉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5law。但不得超出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乙方(本诉原告)如未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付款,首先,自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0日内,乙方按每天1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其次,逾期30天后,乙方按应付未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九条也以相同的违约方式约定了甲方(本诉被告)的违约责任。”据此,结合本案签订时、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以及可期待的利益或损失,乙方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30×100元)+(元×0.03%)×833天=.25元。依据合同的稳定性,反诉被告除支付完违约损失外,还应该继续履行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即反诉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元,以及损失.25元后,两项合计.25元,反诉原告应当立即向本诉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位于呈贡县洛羊镇黄土坡社区的云南××国际网球俱乐部××号房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