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政府对房价的调控政策并非突然出台,而是成系列连续性地逐步推出逐步收紧。在这个持久的过程中,公司。市场主体应当对市场的政策性风险存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然而,市场主体对调控政策的预见只是方向性的预见,即能预见到政府会收紧政策,加大购房成本而已(如上调贷款利息)。从“新国十条”中“更为严格”、 “差别化”、“不得低于”、“暂停发放”的措词中,不难发现政策对购受者履约的影响则不是成本层面上的,可以说是在根本上遏制住购房者购房资金的构成。这种遏制资金所增加的负担,已完全超出购房者对一般性的商业风险估计。对于购房者而言,调控政策已使其履行合同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颠覆性变化,这种履约所依赖的重大客观条件是变化显然是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正因为这种客观条件的变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地产生于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如果仍坚持购房者按原合同履行,只能产生不合理公平的结果:要么购房者另行大费周章融资,要么购房者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宜用“情势变更”的规则调处此类个案纠纷。另外,在调处过程中还应正确把握司法价值取向,有侧重地保护守约方利益。但如果机械形式地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允许司法权力介入而不顾守约方的履约情况,强行解除合同完全免除违约责任,那就是公权力对守约方私权利的侵犯,反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调处个案时不能简单地豁免买受人的义务而使出卖人承受无法交易的不利后果,而要充分均衡双方利益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或争取调解解决,如非得判决则须充分阐明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并结合个案情况酌情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