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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98号

时间:2012-01-29 02:12来源:秋天的麦子 作者:嫣语红尘 中国法律网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胡斌提交了由赵尔俊出具的:1、《借条》7份,分别为:(1)2007年9月7日借款20万元;(2)2007年9月16日借款300万元;(3)2007年9月28日借款200万元;(4)2008年2月29日借款48万元;(5)2008年3月14日借款40万元;(6)2008年6月10日借款元;(7)2010年1月5日借款150万元,合计元。2、《欠条》5份,分别为:(1)2008年6月10日欠15万元;(2)2008年6月11日欠元;(3)2008年10月15日欠元;(4)2008年10月15日欠元;(5)2008年10月15日欠元,合计元。以上《借条》、《欠条》共计人民币元,赵尔俊对以上《借条》、《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9月7日借款20万元;2007年9月16日借款300万元;2007年9月28日借款200万元,三笔款共计520万元,双方在2008年3月14日结账时已结清,《结算说明》第七项,至2008年1月24日前赵尔俊欠胡斌借款为元。本院认为,首先,《结算说明》第七项的内容是:“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1月24日欠胡斌借款元”,明确的是此期间(3个多月)的欠款,但本案胡斌提交的《借条》、《欠条》载明的借款时间并不在此期间范围内,且《结算说明》并未明确2008年1月24日之前的《借条》、《欠条》一律作废。其次,从《结算说明》的内容:“应付胡斌超出流动资金的利息.4元、应付胡斌代付的职工工资利息、代付的水泥款及差价元”等,证实《结算说明》为双方之间发生合作关系的综合结算与本案借款关系缺乏关联性,双方此次结算不是对本案借款关系的结算,且双方之间还存在合作承包及股东关系有其他经济往来。故上诉人赵尔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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