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里为什么诉讼时效不能成为理由? 本来存在争议,后来解释三明确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没有很确定的理由。 如果非要在理论上找理由,本人更倾向于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示的(在营业执照上载明),而公司的实收资本在营业执照上并不体现,只能通过查询工商登记获知,从某种意义上说并不是公示的。 出于对债权人知情权保护的角度考虑,不适用诉讼时效对债权人更为公平。 至于适用到股东之间的理由,公司。理论上的理由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公法化的义务,不应使用契约领域的诉讼时效,个人认为是不妥的,但法律规定了就是规定了,知道了就好了。 以上,希望共同探讨。 这根本就不是债务问题,而是出资问题,所以不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同时为了保持公司资本“三原则” 简单理解就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杜绝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司法解释如此规定。 此处是融资关系特殊债权 不适应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