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诉讼方式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其他多种救济方式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司法解释三确认了一些更直接的救济方式,主要体现在: 其一,为保障股份公司资本尽快充实,授予发起人另行募集权。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股份公司认股人到期未缴纳出资,经发起人催缴后逾期仍不缴纳,发起人向他人另行募集该股份的行为有效。 其二,从司法上认可了公司对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所设定的权利限制。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借鉴了境外一些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明确规定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前述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合理限制有效。 其三,总体上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的,法院不得否定该解除行为的效力,这实际上认可了公司对该股东资格的解除。股东资格解除后,由于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依旧处于"空洞"状态,为向公司债权人传达更真实的资本信息、保证债权人利益,此时法院应当向公司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专门规制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实践中,有的股东采取各种方式从公司取回财产,当前股东抽逃出资主要采取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这些行为常常是故意、直接针对公司资本进行的侵害,这些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难以举证和追究责任。 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二条列举了五种情形,对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界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在此基础上又规定了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由于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司法解释三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范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关系,平衡双方间的利益,并对保障第三人利益进行了规定 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会出现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双方有时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一般认为,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时,这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故司法解释三作了此种规定。另外,可以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名册中的记名,是名义股东(即记名人)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其抗辩实际出资人。同样,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虽然规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所以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 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想知道 企业法律顾问 。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实践中,有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虽然是登记记载的股东,但第三人明知该股东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实际上就助长了第三人及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是应当避免的。所以我们规定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即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就应当被否定,其也就不能终局地取得该股权。当然,在第三人取得该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形成的利益就不复存在,其可以要求作出处分行为的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转让后,在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形成的名实分离的情形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和受让人利益的保障条款 实践中,原股东转让股权后,由于种种原因股权所对应的股东名称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此时原股东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凭借对既有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原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未登记记名的受让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当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原股东已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权属已归于受让股东,在原股东向该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同样也会助长第三人及原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也是应当避免的。所以我们规定受让股东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上述情形,那么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股权,受让股东的股权利益也不存在了,其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受让股东受让股权后之所以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常常是由于公司的管理层(如董事、高管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等未及时代表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且提供相应材料而造成,此时,应当推定该类人员对受让股东的损失也有过错,应当对受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让股东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上述人员的责任。 |撰文|王平中智法律服务中心 本文版权归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中智视野》所有 转载本站文章请注明:"转引自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中智视野》" vision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