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唐XX是否有诈骗故意,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上诉人唐XX于2003年2月10日至同月24日,公司。首先委托他人制作了化名“张XX”的虚假身份证,再持该假身份证在本市新村路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申请开办了“张XX”的个人帐户,并领取该行金穗卡借记卡;接着,唐XX在无货物的情况下,以“张XX”的假名在易趣网上发出了低价出售全新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的要约;然后,唐XX与三名被害人约定收到部分货款后送货上门,在三名被害人依约将部分货款7100元人民币汇入唐XX以“张XX”名义申请开办的农业银行帐户后,唐既未按约送货,也未退款,且将自己之前与三名被害人联系的手机关闭;最后,唐XX将被害人汇入银行的7100元人民币提现和藏于家中,并将自己化名“张XX”的身份证及金穗借记卡弃。在XX侦查人员于同月24日上午找到唐XX时,唐当即否认自己使用过化名“张XX”的虚假身份证和金穗借记卡, 公司财务会计。亦否认自己使用与三名被害人联系过的手机号码,并否认自己化名“张XX”在易趣网上出售过电脑、手机和收到过71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上诉人唐XX采用上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充分反映出唐X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唐XX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唐XX及其辩护人关于唐XX主观上无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唐XX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正确。原审法院认定唐XX的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唐XX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要求驳回唐XX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