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传时间:2011-2-25 严控股东出资 依法、依约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如何确保这一义务的履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给出了一套符合市场规律的解决方案 法治周末记者马树娟郝佳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称《司法解释(三)》),并于2011年2月16日开始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对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其中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更是引起了市场的普遍关注。为此,《法治周末》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对相关热点问题作出解读。 垫资人也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治周末》:我们看到,确保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是此次《司法解释(三)》所重点强调的。其中一个最大的亮点就是,将股份公司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拓展至有限责任公司,这是出于何种考虑? 刘俊海:基本上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 公司法只在股份公司的发起设立中提到了发起人的概念,而在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提到。这导致有限公司在发起设立时的股东出资义务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由此也引发了不少的纠纷。连带义务主体的拓宽,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 《法治周末》:还有一种情况是第三人垫资,然后又撤回了,而原出资股东又不能及时补足,这个时候怎么办? 刘俊海:对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后又抽回,且出资人又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主体的拓宽其实都是基于督促公司资本及时、全面到位,以及夯实公司资本基础而考虑的。看看公司。 《法治周末》:对于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惯常的理解都是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来判令责任人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诉讼程序往往耗时较长,有时难以满足公司的效率要求,有没有其他途径能够寻求救济呢? 刘俊海:为了以成本较低、效果较好的方式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维持公司资本,《司法解释(三)》还确认了一些更为直接的救济方式,比如股份公司认股人未按时缴纳出资,经发起人催缴后逾期仍未缴纳的,发起人则享有另行募集股份权。 此外,对于未尽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的权利公司也可以根据其出资的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限制,这其中包括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了全部出资,公司可以解除该股东的资格,即股东除名。 "借鸡下蛋"的法律效力或被认可 《法治周末》:现在以房产、土地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况很多,而这些资产的价值变动是很大的,如果在注资时没有通过评估来确认出资额,就很容易引发纠纷。此时,该如何判定出资人当初是否足额出资? 刘俊海:《司法解释(三)》给出的方案是由人民法院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金额同公司章程锁定的价额进行比较,来确定该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但是,究竟是以纠纷发生时的资产价格认定,还是以公司成立时的资产价格认定,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这确实是《司法解释(三)》的一个漏洞。 我个人倾向于以公司设立时的资产价格来认定。这样做的理由是,如果发生纠纷时资产升值,那么无疑是增加了公司的资本;如果资产贬值,也是公司资本本身所必需承担的经营风险。 《法治周末》:对于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借鸡下蛋"的行为,《司法解释(三)》对该出资行为的效力没有一概否认,这主要是基于什么考虑? 刘俊海:这主要是为了维持公司资本,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公司。如果出资人用非自有财产,无论是货币财产还是非货币财产,只要是在公司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法治周末》:无处分权的财产当中有一类比较特殊,即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货币。《司法解释(三)》对以此类财产出资后取得的股权进行了什么样的特别规定? 刘俊海:之前,对于此类违法所得的出资,通常采用的办法是追缴,即当时的出资是100万元,现在就从公司里追缴100万元出来。 《司法解释(三)》采用了完全不同的做法,采用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这部分出资所得的股权。 《法治周末》:这种做法较之以往有什么好处吗? 刘俊海:直接追缴非法财产必然导致公司现有资本的变动,不仅对公司的运营会产生影响,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拍卖或变卖股权的方式,一方面使得非法财产得以追回,另一方面,也能保障公司资本的维持,既不威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也能实现对犯罪分子的不枉不纵。这条规定同时也给检察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指导。 ■条文链接: 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 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处:法治周末 上传时间:2011-2-年1月22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方圆律政杂志主办的"虚假诉讼与公司'僵局'治理法律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来自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和律师参加了研讨。此次研讨会为商法前沿论坛系列之六十六。 背景: 浙江省开化县香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香香公司)的成立股东分别为沈坤松(占股46.8%)、曹永明(占股26.6%)、郭正全(占股26.6%)。2007年,香香公司与郭正全承包香香公司事宜发生纠纷。郭正全遂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承包经营;香香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承包协议终止,郭正全移交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证照、图章、会计账册报表,并赔偿经济损失。 2007年7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郭正全的诉讼请求;郭正全自2006年9月20日起每日赔偿香香公司2232.15元,至其移交经营场所、设施、证照、图章、会计账册报表给香香公司之日。郭正全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浙江省高院就承包合同案驳回郭正全的上诉,维持原判。 后该承包合同纠纷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郭正全移交了相关经营场所、设施、证照、图章、会计账册报表给香香公司,但对赔偿香香公司损失的判决部分拒不履行。为抗拒执行,2008年3-4月,郭正全和案外人徐崇坤、徐公林虚构郭正全欠案外人欠款的事实二次进行虚假诉讼。郭正全安排案外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郭正全在香香公司的股权,以抗拒法院强制执行郭正全在香香公司的股权。 为抗拒执行,干扰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后的香香公司的正常经营,郭正全虚构香香公司欠郭正全个人欠款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查封香香公司的资产,冻结香香公司的银行账号,使香香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郭正全还诉请法院解散香香公司。 开化县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香香公司股东存在肢体冲突,已丧失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所需要的人合性,并且出现了经营管理困难,遂判决解散香香公司。此判决上诉后被二审法院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其后,香香公司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受理了香香公司的申诉,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维持了原审解散香香公司的判决。再审判决后,香香公司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在研讨会上,专家学者重申了维持公司稳定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并对浙江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判决解散香香公司的裁决提出了重大质疑,呼吁司法界对解散公司的诉讼要"谨慎判决",不能因为个别股东之间存在某些冲突就轻言公司已陷入"僵局"而解散公司。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保树认为,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可以解散公司的情形,主要是指在公司治理或管理上出现了严重障碍,公司无法持续运营,而不是指公司出现了财务危机。前者如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召开也无法作出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表决,董事会组成和表决达不到公司法的人数要求,等等,这些可以作为公司陷入僵局的表现,可以解散公司。就本案而言,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香香公司的股东会可以有效地作出决策,加之只有一个执行董事,也不存在董事会表决障碍,仅因小股东与其他两个股东之间的矛盾就判决解散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和理由。退一步说,即使公司存在管理上的障碍,也要穷尽其他救济手段而无效果时才可判决解散公司,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gongsi/2012/0115/104729.html。这也是公司法第183条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要义所在。比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大股东以合理价格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等救济措施,只有这些措施无效时,才可以解散公司。 此外,公司法第183条的执行和公司的人合性基本上没有必然联系,人合性和公司解散也没有必然关系。本案中,个别股东间发生对立,甚至是肢体冲突,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公司失去了人合性?不是的。浙江法院将个别股东之间的冲突视为公司丧失人合性,进而直接适用公司法第183条判决解散公司,这种裁判思路值得斟酌。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说,对于人合性,我们不能理解为,一旦股东之间出现人际关系不和,公司就必定是陷入僵局,无法存在下去。也不能认为,公司具有人合性就要完全不存在利益冲突,也不能说,有利益冲突就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去解决。所以,个别小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有矛盾,未必就会使公司丧失合作精神,原则上,也不一定违反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原则。就本案而言,香香公司还没有出现公司僵局的状态。而且,公司僵局并不同于公司财务困难,香香公司的问题在于公司的治理层出现困难,原则上不应该作为公司僵局认定。 人合性是一种高度的理想状态,即使公司没有了人合性,股东之间也丧失了合作诚意,但是如果公司还没有出现僵局局面,公司治理结构没有瘫痪的话,还是不宜适用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的运营只要能够各行其道,各得其所,它就还是一个健全的公司。刘俊海强调,公司法上的公司僵局,是指公司治理僵局,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无法召开或虽能召开但无法作出有效的表决。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是指公司治理僵局,不是指财务困难。2005年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编写的《公司法释义》一书,对公司法第183条的理解就持这一观点。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远认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和公司存续,是一个典型的利益衡量关系。法律应当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但解散公司不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不可以轻易做出。因为公司解散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涉及到债权人利益,涉及到公司的品牌、资产,还有社会就业等问题。因为牵扯太多利益,所以公司解散是万不得已情况下才会做出。在处理股东因彼此发生冲突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还要特别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恶意,要遵循"不能让恶意的人获得大于他权利的利益"这一古老法谚。 在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赵旭东看来,人合性绝不等于股东之间关系的融洽或者友好。他说,人合性是公司在法律上的一个特点,但人合性不是建立公司的法定要件。我们应首先搞清楚两种表述的涵义:人合性是为公司具备合法性的条件,和某公司的人合性丧失即不再符合公司的条件,这完全是两个概念。但无论人合性如何理解,它都不应该是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这个道理很简单,就像我们说盈利是公司的特点,但不盈利时,公司就不能存在吗? 赵旭东也指出,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183条判决解散公司之前,一定需要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如股权转让或收购等救济性措施。 对此,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甘培忠也持同样的看法。他进一步解释说,尽管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以保护小股东免受大股东的欺压,但解散公司本身成本巨大,如公司商誉等无形资产丧失,因此还是要考虑多数股东的意愿,看他们是不是真的也愿意解散公司。如果公司多数股东愿意以公允价格购买异议股东的股份,不影响异议股东的利益,就不能判决解散公司。在多数股东愿意以公允价格购买时,如果异议股东一意孤行,抱着"宁可杀马吃肉,也不卖马分钱"的偏执心态,就是恶意,不能支持他的解散诉求。 "在北京,法院判决解散公司非常严格,往往是基于公司治理上的障碍,如股东会无法召开或召开做不出有效表决,董事人数已经达不到法定人数,等等。首先,在考虑是否立案时,通常都会要求原告提出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已经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未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重组并购部主任、高级合伙人钱红骥说。他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一审法院严格适用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但是案件的结果却第183条的宗旨出现偏差样。这说明,法院对于公司法第183条的理解,是案件审理和判决的关键。另外,虚假诉讼的事实一旦获得有关司法机关的证实,受害方应该有权就因虚假诉讼遭受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 (文/方圆律政王丽) 出处:正义网-检察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