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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拘禁犯罪中故意伤害行为辨析

时间:2012-02-18 07:24来源:雨荷 作者:六根清净方成稻 中国法律网

    对非法拘禁犯罪中故意伤害行为辨析

    来源: 作者: 时间:2012/02/13 推荐刑法律师: 当前,在 非法拘禁犯罪 中,往往涉及到大量故意伤害被拘禁人的行为,并造成程度不同的伤害后果,对该种行为性质如何确定,是定一罪还是数罪,是定重罪还是轻罪,常常出现分歧,难以准确把握。认真分析探讨此类案件,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拟结合一

      当前,在非法拘禁 中,往往涉及到大量故意伤害被拘禁人的行为,并造成程度不同的伤害后果,对该种行为性质如何确定,是定一罪还是数罪,是定重罪还是轻罪,常常出现分歧,难以准确把握。认真分析探讨此类案件,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拟结合一个具体案例,试对该类案件做一粗浅探讨。

      一、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15日,被告人蒋某、李某、蒋某某及任某(该为未成年人)因怀疑曾到其经营的某镇“休闲酒吧”内玩耍的女青年秦某某偷窃其手机,遂共同预谋劫持秦某某,逼其承认偷窃了手机并将手机交出。后于当晚8时许,四被告人租乘一辆面包车,到了市区秦某某所开的理发店,将秦骗至车上,强行将秦劫持到其“酒吧”。在酒吧二楼一包间内,四被告人强行脱光秦的衣服,用胶带封嘴、捆绑手腿,被子蒙头,将其摁倒在沙发上,先对其言语威胁,后用电线头插到电源上轮流电击秦的身体各部位,同时用下流语言、动作对其进行侮辱、猥亵,反复折磨,逼其承认偷手机之事。秦被电击疼痛求饶,被迫承认是其偷的手机。至次日凌晨,蒋某某在包间内看管秦时,又对秦某某猥亵、奸淫。次日白天,四被告人又轮流看管秦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晚,四被告人因发现秦某某欲逃脱,又用胶带封嘴、捆绑手腿,被子蒙头,再次轮流用电线电击秦的身体各处,向秦的下体内倾倒液体。后蒋某对秦某某进行审问并录音,逼迫秦承认偷手机及有卖淫行为等事实。蒋某以“要把录音带及给秦拍裸照并交给派出所”等对秦相要挟,逼秦交出手机,再拿出1万元钱。否则需拿2万元钱。后蒋某将秦挟持到另一房间内,给其拍摄了各种姿势的裸体照片数张。之后又指使李某与秦某某以各种下流方式发生性关系,蒋某在场又拍摄淫秽照片数张。当晚蒋某某在包间内又将秦某某强行奸淫。至17日上午,四被告人挟持秦某某,搭乘出租车先到秦某某的理发店取走其男友陈某的银行储蓄卡,后押解着秦到市区农行储蓄所,从自动提款机上取出现金5000元。蒋某又逼秦某某当场写了1份“欠李某现金5000元”的欠条。后将秦某某放回。至此秦某某共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40余小时。蒋某、李某将所劫取5000元钱用于购买手机、吃喝等共同挥霍。后四被告人在酒吧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秦某某经法医鉴定,其全身因电击致63处烧伤灶及碰撞致多处皮下出血,其伤情程度属轻伤。

      机关以被告人蒋某、李某、蒋某某、任某犯强奸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蒋某、李某、蒋某某、任某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伦理道德,因无端怀疑被害人偷窃其手机,为逼迫被害人承认该事实,经预谋后公然强行挟持被害人并对其限制人身自由,实施非法拘禁达40余小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各罪犯共同对被害人采取电击等方式进行伤害,致被害人受轻伤;罪犯蒋某指使罪犯李某奸淫被害人并当场拍摄淫秽照片,罪犯蒋某某单独强行奸淫被害人;三罪犯还分别采取拍裸照、淫秽下流的手段强行对被害人进行多次猥亵,后又强行挟持被害人持储蓄卡到银行取款,劫取被害人现金五千元,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社会危害严重,蒋某、李某、蒋某某均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非法拘禁罪。任某构成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其均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蒋某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判处任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四被告人均未提出,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分析

      本案在讨论过程中,对各被告人认定分别犯有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不持异议,但对各被告人在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过程中,采取电击等暴力方式致被害人受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一定分歧意见,公诉机关对此是以单独的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我们认为应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将故意伤害罪吸收,以非法拘禁一罪从重处罚,应改变公诉机关对该罪的定性,分别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前三名被告人相应幅度法定最高刑三年,判处任某有期徒刑二年,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与故意伤害犯罪有关的转化型犯罪,涉及到结合犯、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等罪数形态问题。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故意伤害行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凡刑事法律其他法条对故意伤害行为另有罪名规定的,依照各该条定罪处罚,而不另行定故意伤害罪。如以暴力方法绑架、抢劫、强奸等,暴力即使是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乃至造成被害人死亡,也只属于结果加重犯,而被绑架罪、抢劫罪、强奸罪所包容,以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应再另行加上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

      本案中,四被告人出于特定动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持被害人,并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40余小时,其行为显然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对其以该罪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此点应无异议。但对其在拘禁过程中共同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是否应再定一个故意伤害罪名呢?该条款中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此处是指对虽有暴力行为,但未造成伤害或造成轻微伤及以下伤情的,显然是以非法拘禁一罪从重处罚,但是否包括致人轻伤的后果呢?笔者认为也应包括在内。理由是:故意伤害罪中致人受轻伤的,量刑的刑种和幅度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非法拘禁罪中一般情节的量刑刑种和幅度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显然非法拘禁罪对非法行为的涵盖面要比故意伤害的轻伤行为略大,对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实施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在刑事可罚性上已足以包容,据此成为吸收犯,从而作为从重情节在最终处理上以一罪处罚,完全符合法条立意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一般原则。从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上来看,“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罪状的表述起自重伤,显然已将轻伤排斥在该处罚范围之外,而自然应纳入第一款的量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内。因此,可以肯定地说,对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不应再另行定一个故意伤害罪予以单独处罚,更不能数罪并罚,而只能以非法拘禁罪一罪据情在法律幅度内给予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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