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年。期满后仍无能力缴存或者不能按规定比例全额缴存的,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缓缴或者降低比例缴存有关手续。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恢复正常经营,经济效益好转的,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批准部门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后,办理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破产单位应当自批准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破产单位为职工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在破产清算资金中优先解决。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听听抚养费的标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欠缴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补缴欠缴额。欠缴额较大,不能一次性缴清的,单位应当提出补缴计划,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分期补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单位不得将单位为职工缴存部分转嫁给职工承担或者因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而降低职工工资。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比一下公司。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终止劳动关系两年以上未就业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遇到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 毛ンJe6b髛姲隊邌x!滽`饀禚嚈座j烟$>^-匌臊鬺{-,8->b脺橫箘c蛩UY飫?;@.敚訩禤;昦 o}嘪T(烏7/髇a熼皍ㄘ况`<憩S溸`*拺晿z攐=欯gs 挆写8檀縅c鉿茱Φ(t國赂 9_|zz&崾Q訴譬C錾申!V+_胂(茶濙簕诧Hm圑C,徰謳t谺仂ti婦Q窬滂堡!'遄6yM汹*t蓭^萟3祷E5鬣痨mx憶0检"w傝D1vf舦;-犆P1捋>]+Hd黟{蹥焓嬹O*谴sM滼& 锋z醃~寀|婴6o漉岆谶;掌骕Z闔紮 阶dr媷絆访胻宧}$o6約詜懛4夳)碅褞 薏0^f`\D5^騸杘1~<=\ 黠癎\姕h@0し忚 ,嶱d1T y9|'?@俷軩M贌簜o》瀅 D廕4S蔗xdsr皏t熈^痮Xn4q] 仐f缍瞬虳)~6o囆}毲u%楮*辨%2[涷A `#鬮 C縴7鋷t酄!%WWαG鍆5吸z}q鯣:E蘍蟧T椄8挧釺︰脕是d#g"炏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