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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社会土地征用补偿纠纷

时间:2012-03-02 09:33来源:yg9026 作者:雪妩 中国法律网

  20世纪80年代起,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推进,土地作为生产要素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大量的农地被征收,村民失去就业和生活的基本依靠。失地村民没有得到妥善安置,生产生活水平下降,甚至陷入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困境,引发了许多纠纷和矛盾,成为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公司。从广西的情况来看,由于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每年广西失去的耕地面积约为6900多亩,由此而产生的失地村民为多人。2003年,九三学社进行的一项调查表明,目前60%的失地村民生活处于困难的境地,有稳定经济收入、没有因失地影响基本生活的只占30%。而由此引发的问题和矛盾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尖锐,群众上访、行政诉讼案件急剧增多。2003年,在广西桂平市发生了“4·14”村民打伤民警事件,来宾市发生了“5·13”民警打伤村民的事件。这两起事件都与土地征用费用补偿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引起了中央的重视。国务院还派出工作组对桂平“4·14”事件进行了调查。对比一下公司办结婚证要那些手续。乡村失地村民的问题已经成为新时期依法行政的重点和难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高度重视

  一、我国土地立法和土地管理之历史变迁

  新中国成立后,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土地立法和土地管理,先后颁布了30多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解放初期的土地改革。这一时期大部分以政策的形式,公司。建立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在乡村,1950年的《土地改革法》确立了土地归村民所有;1956年6月,全国人大通过《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将村民个人所有的土地入社转为集体所有。在城市,建国初没收了大地主、官僚资本家的地产转为国有;1953年至1956年,开展了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确立了城市土地收为国家所有的原则。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末,主要是巩固完善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乡村集体所有制。

  第二阶段:改革开放初期。这一时期以宪法修改为契机的土地立法颁布了建国以来最重要的土地法律规范。1982年的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乡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①]这是国家第一次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土地的两种所有制形式。1986年6月,全国人大颁布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土地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共7章57条,确立了以乡村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土地,严格限制经营范围,管制土地用途,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土地实行征购或征用。这是一部比较全面调整我国土地关系方面的法律,对改革开放初期的土地管理发挥了重大的开拓性作用。

  第三阶段:20世纪90年代。这一时期主要是顺应改革开放形势进行的立法调整。1990年5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1年1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4年7月,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8年8月,全国人大第二次修订并颁布了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12月国务院颁发了与之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土地法律规范制度经历了四个阶段,不同之处在于把解放初期的土地制度改革分为20世纪50年代明确土地所有权权属的立法和60年代~70年代巩固公有土地所有制的立法。[②]但这两个阶段主要是逐步确立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应该属于同一个阶段。从以上变迁看,我国土地法规体系中最重要的是1986年至1998年十二年间制订、修改、再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每一次的调整都是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与之不适应的生产关系发生改变的过程。新《土地管理法》以切实保护耕地为核心,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用地方式;加强了对村民利益的保护,新法第1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明确了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新法第2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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