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8T3c8B@%U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2ta;{*U/p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2C(n+V6e.s*t7B!v*p#W.G.p$R9i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你看公司。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融资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8H9A8J;{'j(E/T7])kY 【解读】:本条是专门就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规定。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股权应符合四个条件六种情况才有效:一是该股权属于出资人自己合法持有(并非他人持有或者占有);二是该股权依法可以转让(排除了其他公司中有关发起人、高管等的不能转让的股权);三是该股权无权利上的瑕疵(即完整清白);四是该股权无权利负担(如不能是抵押、质押等担保上的负担等);五是该股权已经办理了转让的有关法定手续(有关法定登记备案等);六是该股权已经依法进行了法定评估(应是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所评估)。,B8c,b:W-` 原告(与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同)认为出资人未尽前六种情况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果出资人不符合前五种情况的规定,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该限期由法院指定)内采取补证措施,由出资人完成符合上述前五种情况的条件义务。出资人逾期未予补证的,则法院应当同意原告的请求而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出资人只有与第六种情况的条件不符,则法院应当按照本解释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_6Z!C!{7s.R 在本解释第九条规定中有"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中的"显著低于"的界定问题,我认为应该是评估确定的价额不到章程所定的价额的70%为标准认定。
请问版主的依据是? 回答2楼的疑问:我国《公司法》及其解释对"明显低于"的标准未予规定,这势必给实践中的法官审理案件带来标准不一的弊端。然而,公司法与民法及合同法等在某些法理上即具有相通之处,因此,目前关于"明显低于"的认定最权威的可参照适用的应该是如下之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jintan发表于2011-10-2816:45*s'b(m9f7F'x5a1G 回答2楼的疑问:我国《公司法》及其解释对"明显低于"的标准未予规定,这势必给实践中的法官审理案. xxx谢谢楼主 在本解释第九条规定中有"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中的"显著低于"的界定问题,我认为应该是评估确定的价额不到章程所定的价额的70%为标准认定。 7B.R6Dy6L8o*e,z7J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