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下发公告,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实行司法统一考试。而目前国内的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性较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单独组织,不仅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客观上也不利于国内统一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另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目前国家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要求较低,造成法律顾问整体队伍素质较低,不适应法律服务市场的需要。正如中国政法大学一位专家所说,与司法统一考试相比,现行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仅仅是普法教育的水平。举例说明,《国家电力公司系统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将法律顾问分为首席法律顾问、高级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法律顾问四个等级,而对首席法律顾问的要求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相比看法治。在电力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满10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在电力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满6年以上,这显然要求过低。 二、法律主体资格与执业权限 根据企业法律顾问的概念,企业法律顾问的身份是单一的,即仅仅是企业的内部人员,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而正是由于企业法律顾问缺乏明确的法律主体资格,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很大的局限,如调查取证、资信调查、代理诉讼以及对外交流等方面受到很多限制,既严重影响了应有职能的发挥,也不利于吸引优秀人才做出投身于企业法律工作的就业抉择。 三、薪资和地位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法律顾问的职责,由此可以看出法律顾问在企业中的工作不仅量大,而且在企业营运管理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但现实存在的普遍问题是,法律顾问在企业管理中的地位低下,低薪低职,有的则是责权利不配套,难以按照企业法律顾问的法定职责开展份内工作,更谈不上为"依法治企"构建运行框架。企业法律顾问作为企业的内部员工,其薪资按照所在企业的一般管理人员的通常标准确定,和从事法律工作的社会法律工作者相比,同样是处理企业专业的法律事务工作,企业法律顾问的报酬通常无法与社会律师相提并论,而且其所得与其为企业带来的效益也不成正比,这种情况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企业法律顾问的积极性受到严重的挫伤,而且难以吸引高层次的法律人才进入企业,从而对企业的法律工作发展形成不利的影响。 四、流动性和适应性 企业法律顾问的身份是企业内部员工,从事的是法律工作,其流动的方向必然是所在企业的外部,可能是其他企业,也可能是社会,企业法律顾问在从原单位流出后,通常会继续从事法律工作。而企业法律顾问要流向社会,存在着资格准入上的瓶颈,也就是说,企业法律顾问还缺少一张担任社会律师的资格证书,这对于企业法律顾问的择业自由设定了较高的限制条件。因此,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并不在一个台阶上,这就限制了企业法律顾问的流动性;而正是由于企业法律顾问的流动性不强,带出了其适应性相对较弱。其实,这种情况使得企业法律服务的竞争不充分,难以形成企业法律人才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竞争机制的缺失同样使得企业难以造就一支高质量的企业法律工作者队伍。 五、责任对象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企业领导人负责。未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顾问直接对企业领导人负责。这项条款的设定在合理性和体现法的正义精神上是值得探讨的。按照一般的组织原则,下级机构对上级负责,是符合逐级负责制的原则的,然而,企业法律工作有其一定的特殊性,即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应该以合法性和法治理念为前提,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如果出现企业领导人要求法律顾问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如偷税、漏税,帮助做假账,那么,不仅国家利益将蒙受损失,而且企业也会由于滋生腐败和不法行为最终导致根本利益的受损。企业法律顾问的基本职责是要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应该以法治理念作为法务工作的指导,对企业法人负责。如果简单提对企业领导人负责,在执行中是否会助长"人治"之风,这也与企业内部设置法律顾问的立法本意有所背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