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被上诉人李某于2009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家庭财产及债务、债权清单”,明确了蓝星花园9号楼1门1102室属于家庭财产,双方签字认可,确认无误。由于家庭成员只有原被告二人,因此,讼争房屋应当属于我与李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有。虽然,讼争房屋属于结婚登记前购买并登记在李某名下,即使确系李某婚前个人所有,那么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双方就讼争房屋属于家庭财产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合同主体双方即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家庭财产及债务、债权清单”概括的将“房屋一处,位于顺义区空港工业B区蓝星花园9号楼1门1102室”确认为家庭财产。因此,被上诉人李某在原审中主张该清单仅指婚后还贷增值部分房产是家庭财产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某也没有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家庭财产及债务、债权清单”关于讼争房屋属于家庭财产的约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