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职责 第四章 标志 第五章 经费与财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学习公司。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 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三) 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四)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五)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六)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七)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公司。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因宗教信仰使用红新月标志的,其使用办法适用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规定。 第十八条 军队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 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