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俄兹公司大刀阔斧,切割、隐瞒了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部分,取其一角,加以发挥,因而把本案案由描述成了“买卖合同纠纷”。其逻辑是:“既然我把案由描述成了买卖合同纠纷,那么你买了我产品,当然要付我款。”为了使该观点成立,俄兹公司出示了三组证据,其核心证据就是第一组的《销售确认书》,并把这些《销售确认书》都说成是“买卖合同”,公司合并分立。以致出现一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卖合同不是一份、而是多达八份,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空前绝后、绝无仅有的咄咄怪事。
《销售确认书》真的是买卖合同吗?本案真的是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吗?非也! 当答辩时南昌畅远公司出示了廿六组证据及随后又补充出示了五组证据,共计三十一组证据后,答案告白于天下。因为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南昌畅远公司的全面证据却证实,俄兹公司出示的销售确认书实际上并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理由有四个: (1)既然是买卖合同,对于固定的持续不断的买卖关系,签一份合同就够了;如有未尽事宜,补签一份也行。有何必要经常签、重复签?而且是逢单必签;多时因一个月出货5单,就一个月要5次签;甚至有时一天出货2单,竟一天要2次签;总共出货78单,就要78次签。为什么要这样?原来它确实是确认书,并非买卖合同。 (2)为什么说它确实是确认书,并非买卖合同呢?原来,本案中的出口贸易业务是长期性、一贯性的。对这种长期性、一贯性的出口业务,从真正意义上看,确认书需要确认的只是每次出运货物时会经常发生变化的三个项目:①日期;②数量;③总金额。这是双方财务统计结账所需资料。大学生创业人物。至于千篇一律、持续不变的日常内容,并没有确认与反复确认的必要。此外,谁都知道,本案另有总合同,对当事人的关系性质及权利义务早已约定,这里更没有重新确认的必要;因而既使出现了,也是装模作样、多此一举。 (3)该确认书中,确有“合同”的字眼,亦确有“买方”与“卖方”的提法,俄兹公司据此称它是“买卖合同”。然而,既然是“买卖合同”,为何在付款条款中不规定交货就付款或货到上海就付款,而是规定长达90天的付款期呢?这不合常理,颇令人费解。但看了畅远公司的证据,就会恍然大悟,发现之所以规定长达90天付款,原来该确认书中的买方,并不是真正的买方, 特别要熟练运用word、excel、powerpoint软件。只是代理商,或称销售代理商的代理商。真正的买方是一个叫GE的美国大公司。同时,卖方俄兹公司也不是真正的卖方,他只是合作伙伴美国中伟公司产品“在中国的制造供应商”,俄兹公司制造供应的产品在出销GE过程中,被视/作为中伟公司产品,这是总合同所早已定位了的。根据该定位,俄兹公司制造供应的产品,只有经过畅远公司/中伟公司交付客户GE后,其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因这种转移是国际贸易产品在美国上岸时发生,飘洋过海,需要时日,所以货款交付视此情况才定为“发货后90天”。而且,此货款并非卖给GE的全部货款,而是中伟公司在产品交付GE、GE支付货款后,先在账上留下自己应得的利润,接着畅远公司在过账时留下自己应得的代理费,此后经畅远公司再交付俄兹公司的产品价值部份。该部分,除掉成本,才是俄兹公司的赢利。显然,这纯粹是中外合作三方共同销售产品的货款内部分配关系,并非买卖关系。明白了这个真实情况,就会发现:“销售确认书”并不是销售确认书,而是出货确认书;说准确点,它是总合同项下确认俄兹公司出货日期、数量、总金额的统计凭证。该凭证与“买卖合同”风马牛不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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