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8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代市长 矫正中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复议法》?和《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结合本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办案,有错必纠。 第四条 行政复议应建立工作制度,实行案件主办、听证、集体讨论、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加强规范化建设,使用市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机构,并有两名以上持有《吉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证》的人员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时,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利或者法定申请期限的,其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利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八条 申请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条 对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权,但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包括: (一)申请人具备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四)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七)符合《复议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事实、理由,同一依据作出的内容基本相同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公司。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十五条 案件主办人应按下列内容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证据、依据等材料: (一)申请人的主张; (二)申请的主要事实、理由; (三)提出不作为请求的相关证据; (四)证据的效力(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 (五)证据、依据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的关联性、一致性。 第十六条 案件主办人应按下列内容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一)对答复的审查: 1.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2.内容是否明确、全面。 (二)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的审查: 1.提交了哪类证据; 2.证据是否合法、客观,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3.证据是否充分; 4.证据间有无矛盾; 5.证据和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一致性。 (三)对依据的审查: 1.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适用是否正确、全面。 (四)对事实的审查: 1.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2.事实与证据是否一致,是否有关联; 3.是否有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 (五)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的审查: 是否符合法定的步骤、时限、形式。 (六)对行使行政职权的审查: 1.是否滥用职权; 2.是否超越职权; 3.是否不作为; 4.是否适当。 第十七条 案件主办人应按下列内容审查第三人及相关材料: (一)有无第三人; (二)第三人的主张; (三)第三人有什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认为需要直接进行审查的,其审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是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案件主办人应当对书面审理情况进行归纳,并对下列事项形成书面笔录: (一)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二)应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主要问题,包括事实、证据、依据、程序、行政职权的行使等。 第三节 公开审理 第二十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以听证方式公开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案情复杂,书面审理难以判定的; (二)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需要进一步质证确认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