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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销售假货,能否认定管理方共同侵权?

时间:2012-04-01 05:32来源:韩涵瑞丽 作者:竹冰 中国法律网

  2008年12月8日,法国“鳄鱼”公司代理人在市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市龙华市场,在该市场的一家商铺向售货员购得二件假冒“鳄鱼” T恤,每件单价50元,共付款人民币100元,售货员同时开具了一张发票,由龙华市场加盖了发票专用章。

  2009年1月5日,法国“鳄鱼”公司代理人再次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龙华市场,又在同一商铺以100元的价格再次购得假冒“鳄鱼” T恤两件,并取得发票。二次购物后,公证人员对所购服装连同包装袋进行拍照后封存。

  2009年1月15日法国“鳄鱼”公司将龙华市场告上法庭。上海一中院于3月2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原告法国“鳄鱼“公司诉称,鳄鱼图形及文字系列商标为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的商标,作为国际著名服装生产商,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先后两次将原告的“鳄鱼”系列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原告经调查发现龙华市场以低廉的价格公开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2008年8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龙华市场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回函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但被告并未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被告仍回函表示立即停止侵权,但至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原告两次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龙华市场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观点】被告龙华市场辩称,自己是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主要职责是对市场的服务和管理,本身不具有销售经营权。为方便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有关税收凭证,按规定代开发票。因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服装出具发票是基于代征税款的需要,被告本身并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同时,作为市场管理方本身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根据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经营者遵守商业道德、诚信经营,“不制假、不售假、不存假、不欺诈”。因此在收到原告函件后,第一时间回函,并且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让有侵权嫌疑的相关经营者签署了保证书,并责令其停止侵权,销毁存货。但作为市场管理方,当市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时,只能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教育改正,无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已尽到了最大的管理监督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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