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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时间:2012-04-07 07:54来源:牙牙晚报 作者:海边打渔人 中国法律网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问: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百分之十是指股东表决权,还是指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人数
你好,是表决权! 纵横法律网-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于伏海律师
你自习看看这个就懂了;希望可以帮到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08〕6号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解读,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主要情形是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况出现严重困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中写到:“因为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法人结构,其实际管理和经营主要依靠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的有效运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等机构就像公司的大脑和四肢,如果这些大脑和四肢发生了瘫痪,公司这个组织体的经营管理往往就会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的这种经营管理困难状况,在学理上被称之为‘公司僵局’”,即公司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种情形”。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一)、(二)、(三)款分别就股东(大)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公司僵局的三种情形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还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立法主旨,规定了一个弹性条款——“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目前,从我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一)、(二)、(三)款所列情形就是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的主要理由。但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的文字表述不限于以上三种情形,甚至可以说,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大量复杂的情形会导致公司僵局。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  首先,何为“经营管理”? “经营管理”虽然被写入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同时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是否受理当事人提出“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依据,又是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公司是否达到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但“经营管理”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其主要还是对企业法人运营阶段经营和管理活动的抽象及概括。所以,要想真正实现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宗旨,使司法解散制度成为适合法人制度的发展需要,并指导企业法人的实践活动,规范企业法人有效退市的准据法,就要求我们跳出法律职业人的视野,从企业运营的角度审视“经营管理”概念背后蕴含的内容。  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最终是为了实现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及宗旨,在公司依法成立后至解散清算前的运营阶段,公司内部相关机构、部门或者个人,围绕公司内在管理、外在经营(例如,公司法人治理、人力资源、生产销售、财务会计等)开展企业管理、经营销售等一系列活动。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上包括了“经营”和“管理”两个方面。通常对经营和管理可以这样理解,公司运营都会包括经营和管理两个主要环节,经营是指企业进行市场活动的行为,而管理是指企业理顺工作流程、发现问题的行为。  其次,何为“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及其对公司解散的影响。  在搞清了什么是“经营管理”之后,我们大致上就能对“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有一个感性的认识了。简单的说,凡是公司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出现的经营方面的困难和管理方面的困难,都可以称之为“公司经营管理困难”。  实际上,每个企业在成立后,无一例外都会遇到这样或者那样的经营管理方面的困难,例如,股东冲突、董事冲突、管理层或核心技术人员流失、融资困难、产品滞销等等。然而,这些困难,一方面是各市场法人不可避免会遇到的问题,需要公司所有者和经营者运用智慧进行化解;另一方面这些困难未必一旦出现就达到了“严重”的程度。所以,如果在企业经营管理出现困难后,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能够同舟共济,以公司命运和利益为己任,及时采取措施,很少会使原有困难演化成为公司僵局,最终出现影响公司存亡的诉讼纠纷;相反,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了困难,而其内部组织机构未能有效化解或者相关问题本身就源自公司内部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组织机构时,这种困难就很有可能成为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导火索。  故,“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表现形式并不限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一)、(二)、(三)款所列举的股东(大)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现有司法解释将上述三种情形予以特别列举主要是考虑到股东(大)会通常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通常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若这两个机构的正常、良性运行都出现问题或者发生瘫痪,必然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法院对由此导致的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相对比较容易确认。而对于“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一般认为属于兜底性条款,且如何认定往往需要职业经验,并结合公司的实际状况,利用已有材料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某一个“公司解散纠纷”,虽然其不同于法院受理的一般民商事法律纠纷案件,但是,其依然属于法院适用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所以,作为法律职业人,我们仍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通过证据证明公司是否达到了“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注:笔者认为,这里的“证据”主要是指间接证据,如同离婚纠纷中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感情确已破裂”一样,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笔者以自己承办过的以下两个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  2006年1月13日,A(公司法人)、B(公司法人)、C(自然人)共同签署《合资合同》,约定成立由三人为股东的甲公司。2006年3月2日,甲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A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股权比例30%,B出资人民币190万元,占股权比例19%,C出资人民币510万元,占股权比例51%。  甲公司成立之初,在各方股东的共同努力下,公司呈现出快速、稳定地发展态势。然而好景不长在甲公司运营三个月左右的时间后,公司股东之间开始产生信任危机,在此情况之下,作为甲公司的大股东、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的股东C不但没有积极发挥其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中的组织协调作用,反而是利用控股股东的身份,一意孤行;尤其是其本人还在未征得股东A、B的同意下,擅自低价处置甲公司资产,致使股东A、B、C之间的隔阂再次加深。  随后,虽经公司多方股东努力,但上述矛盾始终未能得到扭转。2007年5月,公司股东B以甲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2009年2月,依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判令解散甲公司。  案例二  2005年12月8日,经过改制重组,内资企业A、香港公司B、中东公司C作为三方股东,注册成立了乙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权结构为:A出资34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3%;B出资35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7%;C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  乙公司从改制成立、到重组完成再到2007年7月以前,企业管理秩序正常,生产处于盈利状态,企业朝着公司设立时的目标而良性发展。然而,因乙公司某些高管人员及部分重要岗位上的人员在企业经营中,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导致公司自2007年8月以来,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具体表现为:公司销售的部分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客户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现有4000余万元应收款无法收回;公司各项管理工作长期处于无序状态,公司员工大量流失,主要岗位管理、技术骨干基本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2月底,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员工有69人,但到2008年6月底,就有37人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中:部门负责人员9人,工程技术人员17人,一般管理人员8人,工人3人。这些人员中,有的流失到其他企业工作,有的甚至在其组建的公司里从事与被告相同或相似的经营业务。直至提起诉讼前乙公司剩余人员已无法满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基本要求。  更为严重地是:从2008年2月以来,乙公司生产已处于全面停产状态,唯一两台钻机业务也转委托上海某公司进行生产。生产现场闲置,租借给他人用于组装他人产品。经营收入大幅减少,企业已处于用留成弥补企业亏损的境地。  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董事会,本应按照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适时、依规召开有关会议,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安排和部署。但自2007年7月15日以来,公司董事会一直无法顺利召开。按照公司章程,公司的年度各类报表及利润分派方案应由公司总经理组织编制,报董事会审议通过。但实际经营中却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另在未经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董事长擅自对副总经理及公司高管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为此,2008年10月14日,在股东A几经努力试图挽救乙公司无望之下,其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诉讼。2010年6月20日,依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判令解散甲公司。  综上所述,公司在成立后,会因多种原因导致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中,不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一)、(二)、(三)款所列情形,故律师在遇到当事人咨询有关公司解散问题时,首先要从其提供的现有资料中分析,问题公司是否已经出现股东(大)会僵局或者董事会僵局。如果现有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上述情形时,就需要我们结合已有资料,从公司“经营管理”的内涵出发,认真梳理、全面分析,看问题公司是否已经达到其他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进而为当事人提供较为准确的答复或者相应的诉讼意见供其参考。  以上观点仅为笔者的在办理公司解散纠纷后的一些心得体会,妥当与否希望与同仁谈论、研究,以使其更加完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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