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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的

时间:2012-04-07 10:14来源:嘉伊 作者:花自有时开 中国法律网

  [内容摘要]

  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有别于票据责任制度和一般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精确的把握这一概念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民事责任在本文中,仅将其限定为义务人因没有履行票据基础关系所产生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构建我国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体系,对于救济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制裁违法票据行为以及完善我国的票据立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的框架体系,应当包括票据返还责任、利益返还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票据原本的复本、誊本的发行与返还债务责任等四个部分。

  民事责任在合同法上体现为违约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上体现为侵权责任,而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还是其它责任形式呢?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与票据责任、一般法上的民事责任有何区别?如何构建我国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体系?探讨有关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问题,对于完善我国票据立法,充分发挥票据法在票据流通中的调整功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从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与票据责任、一般法上的民事责任的关系;建立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框架体系等方面进行理论阐述,以期构建我国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的框架体系。

  一、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与票据责任,一般法上的民事责任的关系

  票据责任,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法理论将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区分为票据权利人与票据债务人,持有票据者,通常称之为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票据义务的人,通常称之为票据债务人。因此,票据责任是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对票据权利人承担的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是指义务人因没有履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所产生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在票据法中所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有关,但却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一般认为有三种:(1)票据返还关系;(2)票据利益返还关系;(3)票据原本的复本、誉本的发行与返还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中的义务人,如果没有履行票据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因为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故不属于票据责任,这是二者的主要区别。此外,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与票据责任的另一重要区别是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形式仅限于支付票据金额,而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则包括返还票据原物,返还票据利益,赔偿经济损失甚至发行票据复本或誉本等多种形式。

  一般法上的民事责任,从广义上讲,应包括所有的民商法上的民事责任形式,故应当涵盖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的内容。但笔者在本文中使用此概念,仅将其限

  定为义务人因没有履行票据基础关系所产生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即因违反票据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及预约关系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一般法上的民事责任与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通常限定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如票据原因关系、预约关系及资金关系等票据基础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着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一般的民法规则;但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并不限定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例如票据伪造人与被伪造人,伪造人与最后持票人之间,极少有直接的原因关系,在如因超过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之间,一般也没有直接的原因关系。对于权利人而言,要证明非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比较困难的,所以,有赖于票据法规定相应民事责任制度,使票据权利人能够快捷而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强化票据的流通功能。此外,二者还有一个重要区别是: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的产生应当是基于票据法的明文规定,而一般法上的民事责任的产生通常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约定。如前所述,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中的义务人,如果没有履行票据法所规定的相应义务,则应承担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因此,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的产生必须是基于票据法的明文规定;而一般法上的民事责任,是因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中的义务人违反其与对方所签订的与票据有关的合同内容或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而应承担的普通民事责任,所以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约定而产生的。

  综上,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与票据责任,一般法上的民事责任共同承担起实现与救济票据权利和票据利益的功能。票据责任是实现票据权利的基本保障,票据权利人通过对票据责任人请求付款或进行追索,以实现其票据权利;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是对票据责任的补充,当票据责任不能成立时,权利人可依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救济其票据利益;一般法上的民事责任是对票据责任以及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的最后补充,在票据责任不能成立并且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救济亦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依一般民法原理来实现对其合法权益的最后救济。所以,三者的有机结合,对于完善我国票据立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建立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不外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就票据立法来看,各国票据法对票据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通常是不作规定或只作简单规定,而适用普通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规定,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也没有关于票据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条文;但在各国的票据立法及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皆有完整的关于票据 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这主要是因为,票据的技术性和流通性导致票据权利人往往丧失了票据权利或票据利益,却很难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自己的票据权利或利益的丧失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以至无法确定请求返还或赔偿的对象人。所以,传统民法上的民事责任原理对于票据权利人的救济是非常低效的,有必要建立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创设票据民事责任制度的具体意义还在于:

  (一)有利于对权利人的票据权利或利益进行充分的救济

  在三种法律责任中,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可以部分实现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但却很难实现对当事人的权益救济,唯有民事责任具有权益救济的功能。如,在票据关系中,如果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拒绝付款或承兑的同时,不能为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 退票理由书,则持票人很可能会丧失全部的票据权利,此时刑事及行政责任的方式均无法实现对持票权利的救济,只有通过责令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民事责任,才能真正救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故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由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二)能够有效地制裁不法行为人,防止票据违法行为地发生

  民事责任的特点在于,它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一种经济上的负担,看看 改制重组。有效地剥夺了违法者通过不法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某些行为人为追求极大的经济利益从事一些违法行为,尽管也可能面临着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地风险,但由于刑事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产生,行政责任对行为人的处罚又往往与其所获得利益不相称,因此,只有推行民事责任制度,允许受害人对不法行为人提起返还或索赔等形式的诉讼,才会在经济上对不法行为人施以较为沉重的负担,并籍此剥夺不法行为人的非法利益,制裁不法行为。例如,票据伪造者、依法不承担票据责任,在对其追究刑事或行政责任地同时,还必须依靠责令其对被伪造人和善意持票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使其感到无利可图,才能有效地预防和制止不法票据行为的发生,更好地维护票据市场地稳定。

  (三)有利于实现国内票据法同国际票据立法地接轨

  如前所述,各国票据立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通常对票据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作具体规定,但是关于票据民事责任制度多规定得较完整。完善我国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实现同国际票据立法的接轨,有利于顺利解决因涉外产生的票据纠纷。

  三、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框架体系

  如前所述,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是指义务人因没有履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所产生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体系取决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类型。我国大陆学者多将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划分为票据返还关系,利益返还关系,票据原本的复本与誉本的发行与返还关系。我国台湾有学者将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归纳为七种。实际上,无论划分为三大类或是七种所含的内容基本是一致的,三大类划分方式是对七种划分法的概括。但笔者认为,上述关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的概括中,遗漏了一种重要的类型,即损害赔偿关系,具体包括伪造票据的损害赔偿关系,怠于通知的损害赔偿关系,不能做出拒绝证书的损害赔偿关系、违反付款形式审查义务的损害赔偿关系以及付款人期前付款或拖延支付的损害赔偿关系等。这些赔偿关系在票据法中皆有明确的规定,而且显然,不属于票据关系,所以应属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体系应包含四部分:票据返还责任;利益返还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票据原本的复本、誉本的发行与返还责任。以下就票据法上的各种具体民事责任制度详加论述:

  (一)票据返还的责任

  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与票据的占有或持有不可分离。由非票据权利人占有票据,有悖于票据法的初衷,不但影响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实现权利,而且可能发生不当得利或重复支付的危险。因此,非票据权利人占有或持有票据的,应负有返还票据的责任,这种返还责任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返还责任主要有三种:

  1、以非法手段或者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者,负有票据返还责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者,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既然其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不能占有或持有票据。因此,以非法手段或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者,对正当票据权利人负有票据返还责任。

  2、已获付款的持票人负有交回票据的责任。付款人对于持票人在付款后有请求交出票据的权利;持票人获得付款后,有义务在票据上签收,并将票据交给付款人。如果负有返还票据义务的持票人不为返还义务,可能会造成付款人双重付款的危险,所以,法律强制要求已获付款的持票人对付款人承担票据返还义务。如不为返还,则构成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付款人可请求法院强制其返还。

  3、已获清偿的追索权人负有交付票据的责任。票据因不获付款或承兑而发生追索时,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获得清偿的追索权人应将票据交付给清偿人(被追索人),以消灭清偿人及其后手的票据债务,并使清偿人取得代位权。因此,已获清偿的追索权人对清偿人负有票据返还的责任。

  (二)利益返还责任

  持票人往往会由于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等法定原因而丧失票据权利,此时,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是付有对价的,则白白损失了所付对价,而出票人或承兑人将因此无偿受到利益,这显然有失公平。为了实现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票据法设立了利益返还请求权,规定因一定原因丧失票据权利的人,有权向利益获得者请求返还。关于利益返还义务的性质如何,在学者间争议较大,有主张其为不当得利者,有主张为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说,等等。无论哪种主张,均无法否认利益返还义务的非票据责任属性,所以笔者将其列为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具体说,利益返还责任是指因票据权利丧失而实际获益的债务对持票人负有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民事责任。

  (三)损害赔偿责任

  票据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义务人或不法行为人应当为而不为不定行为或者不应为而为一定行为时,经他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们国家票据法明确规定了以下几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

  1、票据伪造、变造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票据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伪造票据造成他人损失的,伪造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1)对被伪造人的侵权赔偿责任。票据伪造人以被伪造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并为票据行为,侵犯人被伪造人的民事权利,应负侵权责任。(2)对持票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伪造票据的持票人往往因票据上无真实签章的债务人而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其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有权向伪造人请求赔偿。票据变造人通常在票据人有签章,依法仍应按变造事项负票据责任,但如果变造人仅有参与变造行为却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则不能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变造人对持票人应负侵权赔偿责任。

  2、不能作出拒绝证明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即拒绝证明;持票人不能出具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可见,拒绝证明是行使追索权的必备要件,其作成与否,直接关系到持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权,关系到持票人的票据利益是否能实现。因此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有义务出具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形式的拒绝证明。违反此项义务的,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其责任范围应包括赔偿票据金额、法定利息及其他合理费用。

  3、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追索权的发生,是票据正常流通程序遭到破坏后的救济措施,非出票人将发生追索的有关事实及时通知被追索人,被追索人可及时获悉票据不获承兑和不获付款的情况并作好履行债务的准备,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各国票据立法普遍规定了追索权人的通知义务。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通知其再前手;因延期通知而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所以,追索权人如果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给被追索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其赔偿金额的范围应以票据金额为限。

  4、违反付款形式审查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票据法规定,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可见,付款人在付款时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违反该义务,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对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持票人付款的,付款人应当对真正票据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期前付款或拖延支付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票据属信用证券、贵在流通,付款人原则上没有期前给付的权利,持票人在到期日前也不得请求付款,因此,付款人在到期日前支付票据款项的,真正权利人出现时,应有付款人自行承担对真正权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票据法还规定,持票人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据此,票据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6、其他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票据法为防止立法上的疏漏,特别规定了一项弹性条款: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返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下列行为均可依上述弹性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的,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的,冒用他人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骗取财物的,等等。当上述违法行为发生时,经常会有受害人受到经济上的损害,尽管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上述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但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票据法的弹性规定,追究行为人(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票据原本的复本、誉本的发行返还责任

  票据原本的复本、誉本的发行与返还责任具体包括:汇票持票人有请求出票人签发汇票复本的权利,出票人负有发行汇票复本的责任;汇票的复本持票人有请求复本接受人交还复本的权利,复本接受人负有交还票据复本的责任;誉本持票人有请求原本接受人交还票据原本的权利,原本接受人负有交还票据原本的责任。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大陆法系各国票据立法均确认复本、誉本制度。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该制度,因此,没有票据原本的复本,誉本的发行与返还责任规定。笔者认为从完善票据立法的角度看,复本与誉本对于促进票据的流通意义重大,我国票据法应尽快将其纳入立法内容之中。

  [参考文献]

  [1]谢怀 票据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1999

  [3]赵威 票据权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刘甲一 商事法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5]刘家琛 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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