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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股权转让公司法专家李福涛律师谈: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

时间:2012-04-12 19:24来源:晴天aa 作者:君青1688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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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股权转让公司法专家李福涛律师谈: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

公司法专家李福涛律师()谈: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是公司存续过程中经常发生的情形,也是一个较为复杂、容易引起纠纷的问题。《公司法》对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程序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提供了依据。但法条的原则性与实践中的例外情形的矛盾冲突,为股权转让的效力判定增加了许多困难。本文主要梳理以下几种典型情形予以讨论分析,以此抛砖引玉。

一、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的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而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未经多数股东表示同意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目前主要存在着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和附条件说四种观点。

无效说认为,股东对外签署的股东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具有违法性,只要是未经多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就应认定为无效行为。效力待定说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但不完全具备法律所要求的效力要件,因此效力是否发生还需进一步确定。可撤销说则认为,股东在违反《公司法》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必然导致无效,而是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撤消该合同

笔者则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过半数股东已明确表示反对转让并提出购买的情况下,仍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强行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应定性为无效行为。其他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应属于可撤消行为。理由是:《公司法》要求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赋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这是对股权的转让设置了一定的程序限制。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的股权行为是一种程序缺陷性行为。不能因为程序缺陷便完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经济与效率原则,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有可能损害反对者购买该股权的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这些当事人的权利也必须给予充分的保护。通过设置撤消权的方式,即可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公平的维护。

二、股权转让致使公司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对设立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的上限作出规定,但是对经过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人数是否也应该符合该规定未作明确说明。笔者认为该规定虽然是作为有限公司设立时的条件,但是从立法目的上理解,显然存续中的公司股东人数也应符合该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多于50人,将会导致公司不能合法存在的法律后果,那么是否意味着该类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呢?

要确认合同无效,必须要以该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只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就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公司法》不允许该类公司存在,并不等于说导致出现该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无效。因为导致公司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履行合同后出现的结果,是合同能否履行、履行是否合法的问题,与股权转让合同是两个层面上的法律关系。因此转让人承担的是履约不能的责任,而不是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

第三,有限公司股东组成结构是可以改变的。如超过50人的公司股东可以减少股东人数而符合法定人数;或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司未能及时改变股东组成结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要求限期整改甚至处以罚款、暂扣、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这是对公司不合法存在的处罚,它并不涉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作为前提。

从类型上分,未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已办理了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而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二种情况是既未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又未办理股东工商变更。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可见,工商变更登记是以"股东变动"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公司认可股东资格在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在后。工商登记是宣示性登记,只是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审查、确认,对股权转让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影响。

所以说,未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由转让方再转让的效力不是取决于是否办理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而是取决于是否办理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第一种情况,受让方办理了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受让方已经有效地取得了股东权或股东资格。如转让方再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股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笔者认为,因受让方已经办理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手续,第三人无法有效取得股权。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种情况,受让方既未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受让方不仅没有取得股权,而且更无权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如果转让方将其股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并请求公司将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此时,第三方作为法律上承认的股东,有权行使转让方作为原股东的诸项权利。受让方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甚至在事实上已行使了股东权利,最后还是第三方取代受让方的法律地位。

出资瑕疵的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称为瑕疵股权,是指取得时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权。

有人认为,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或出资不足,意味着实际上不具备股东的资格,也不享有股权,当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无效。

其实不然,出资有瑕疵并不影响出资人取得股权。首先,出资者依公开的登记记载取得股东身份。根据登记公示法定效力原则,记载于登记机关、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股东信息具有公示的效力,公众有理由依据以上信息来认定股东身份,而不是以是否瑕疵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其次,《公司法》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只是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未否认其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转让。转让人基于股东资格的存在,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这是因为《公司法》并未限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但是,受让人是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的有关判断自愿受让该公司的股份。因此,转让人应当将瑕疵出资这一信息向受让人作如实陈述,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陈述虚假情况的,善意受让人则可以以受欺诈为由申请撤消与转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除非转让人能证明受让人的非善意性。出资瑕疵股东告知必要的信息后,与第三人在不违反其它强制性规范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受让人由此取得公司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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