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证人李某在二审接受法庭质证的陈述足以说明未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证言被采信是多么的可怕。一审中被上诉人收买(请证人喝酒吃饭)、施加压力(不签字有可能贷不到款)等手段让证人李某在糊里糊涂之中,在事前作好的一份律师调查笔录和一份由乙农村信用社主任钟丙(本案中乙信用社方的具体承办人员)书写的证明上签字。从这二份材料上看:(1)证据的合法性受到严重质疑。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因证人未出庭而不具合法性,同时,取证时的手段也非法。(2)无真实性可言,从两份材料中所述的时间和内容自相矛盾,调查笔录上说2002年6月8日表示无钱可还,公司。下一周内处理。而证明中又变成了2002年6月18日。你知道创业论坛网。且证人李某二审当庭陈述,事实上公司合并分立。证明第四项关于2002年6月18日在一起吃饭,陈某表示下周还清是后来添加上的。这样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的证据可信度有几分呢?显然不能不作定案的依据。(3)关于关联性问题,李某既非陈甲的同住成年亲属,也非陈甲的授权委托人,首先李某无为乙信用社催收借款的义务,其次李某的代收行为法律上陈甲无接受的义务,其后来代收行为不能证明陈甲就一定没有归还乙信用社的借款,李某是否有后的代收行为因李某并无法定的代收义务而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再说,据李某的当庭陈述,其实网上创业。李某本人需要在乙农村信用社进行借款修房,即使李某后来有代收行为也是因不愿得罪乙农村信用社而为之,绝不能说明李某未表示反对代收的行为,就是陈甲无归还借款的证据,如果得出这一结论且不有悖常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