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gongsi/2012/0322/198982.html。 这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适用 有特殊规定的情况,适用特殊规定。没有特殊情况,你知道通知怎么写。适用一般规定。 这其实没有冲突。第三条第二款是与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况的区分。看看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不用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公司注册资本100W,但是由于正常经营活动亏损,负债200W,那么其债权人只能通过企业破产程序来分这100W,另外的100W公司的股东就不用承担责任。但是第二十条最后一款是指股东或法人企业恶意的造成了企业亏损,比如有的企业去用高买低卖的方式,使企业资金转移到另外的企业,恶意造成企业亏损,资不抵债,这时相关股东或企业就应当在除注册资本外补足所欠债务。第三条是正常经营活动造成的破产股东不用付连带责任,第20条第三款是指股东或企业恶意欠债而需承担的责任,好像就是所谓的“揭开一层面纱”吧。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