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无证”是否包括“与准驾车型不符”和免责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对这一问题,有权作出具有法律效力解释的法定机关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唯有保监会的一份《复函》和交强险条款作出了肯定的答复和规定。司法实践认为,保监会的复函和制定的条款,属行业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其效力低于法律和法规,其中与法律法规相相抵触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2条规定均属于强制性法律法规,其规定的责任承担和免除均具有强制性质,任何下位法和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均不得违反和排除适用。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中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排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属于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损害了受害人的人身保险权益,大学生创业政策。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如果规定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的内容不明确,按格式条款处理也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该其他损失和费用不包括人身伤亡赔偿。事实上公司变更程序。如果“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未明确约定包括“与准驾车型不符”,按格式条款处理也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包括“与准驾车型不符”。对此,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第106-107页)关于“在车辆保险合同中,车辆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满后未进行检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产生的损害后果及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解答:“关于驾驶证期满未进行年检的问题。这与无证驾驶是有一定的牵连的。无证驾驶是指没有驾驶证件的人员非法驾驶车辆,而有驾驶证件,以及受过系统驾驶培训的驾驶人员驾车,则属于正常的合法的驾车行为。即使驾驶证件已经过期,也并不意味着该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但是,如果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证件过期而上路的属于免责范围时,保险公司就应当免除承担保险责任。对此,人民法院不应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驾驶证件过期属于免责范围的,则不应作出对保险公司有利的解释,应当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