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相关法律 案例:2007年3月李某和张某合伙开了一家豆腐房,从孙某开设的粮油商店赊购黄豆,共欠孙某2万元钱,约定年底还钱。2008年年初孙某在去找李某和张某要钱时发现,李、张二人却因为犯罪被刑拘了,现在豆腐房黄了,他们也没有别的财产。 但是经过多方了解孙某听说开豆腐房的房子是刘某的,当时因为没钱租房子,李、张二人就和刘约定,使用刘的房子,按利润1/5分成给刘,刘不参加经营。还有一个负责做豆腐的王某因为懂技术也不按月开工资,李、张二人也同意让他做股东,占1/5的股份。 年底豆腐房获利5万元,刘、王各得1万元,李、张各得1.5万元。因此孙某找到刘某和王某要求偿还欠款,合同。但是二人均以自己不是合伙人为由拒绝还款。 主持人: 本案这种情况,刘某与王某二人是豆腐房的合伙人吗,开粮油商店的孙某是否可以要求他们偿还豆腐房的欠款? 盖律师: 如果孙某了解的情况属实的话,刘某和王某就是李某与张某合开豆腐房的合伙人,应该与其他合伙人对合伙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案中,刘某虽然没有合伙经营活动,但是,他按协议向合伙组织提供了房屋,符合实物出资的条件,同时还约定按利润的1/5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并在年底按比例分得了1万元;王某虽然是做豆腐的,但不是拿固定工资的雇工,而是同样在合伙中占有1/5的股份,并按比例获得了1万元的分成,因此其做豆腐的行为,实际上属于技术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关于"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只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刘某和王某均属于合伙人。作为合伙人,刘某和王某有义务对合伙债务承担无线连带责任。因此,两人以自己不是合伙人为由,拒绝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是不对的,他们已经成为豆腐房的合伙人,有责任承担豆腐房对孙某欠款的偿还义务。合同。 主持人: 通过这则案例,我们又接触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个人合伙”,对“个人合伙”这个名词我们还有些陌生,下面就请盖律师给我们介绍一下什么是个人合伙? 盖律师: “个人合伙”这个词大家可能不太熟悉,但在实际生活中个人合伙的事例却比比皆是,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三两个好友一起买车跑营运、一起开店,类似这种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分享利润的经营行为实际就是个人合伙。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主持人: 我们根据什么来判断本案我们提到的几个人之间的关系是属于个人合伙呢? 在具体判定是否构成个人合伙时,应注意个人合伙的下列特征: 1、个人合伙的主体只能是公民(也就是自然人)个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户的名义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联合经营的,不是合伙,而属于联营,合伙内的公民是基于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集合到一起的。 2、个人合伙是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构成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础。公民之间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合伙等问题,经过充分协商达成致协议并订立书面合伙合同,才能成立个人合伙。 3.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资而成立。共同投资是个人合伙成立的物质前提和形成的合伙财产方法。投资的种类和数量应当由合伙人协议确定。合伙人投资的种类既可以是资金和实物,也可以是技术或劳务等,而合伙人投资的数量既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 4.个人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共同投资的财产和在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合伙组织并不独立享有所有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