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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

时间:2011-11-18 22:59来源:小洁洁 作者:资深摄影 中国法律网

婚姻法主要是关于结婚和离婚的法律,在处理婚姻问题时婚姻法原则有哪些?2010新婚姻法内容有什么重要改动?下文为您做了介绍:

  修改决定

  附: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六章 婚姻介绍业管理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修改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解除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人领回,并对监护人进行教育。监护人胁迫或纵容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的,对监护人按《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件,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1996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婚姻登记管理的,适用本办法。合同

  本市公民与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出国留学、公务出境、劳务出境人员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履行婚姻登记。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基层婚姻管理网络,健全防止违法婚姻的制约机制,积极开展对违法婚姻的综合治理。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原则设置:区、县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设立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边远乡(镇)人民政府也可设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处理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开展婚姻法律咨询服务;

  (五)倡导文明婚俗,进行晚婚、计划生育教育;

  (六)对婚姻介绍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统计和档案工作。

  第七条 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辖区人口比例配设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地情况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或由民政助理员兼任。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经过市或区、县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

  (三)讲究文明礼貌,周到服务;

  (四)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无关费用;

  (五)不得为本人或直系亲属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本市公民自愿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填写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合同免责条款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持村民委员会证明跨乡、镇登记时应加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再婚的还应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的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因故不能返回部队开具证明的,也可持当地的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要求到居住在本市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婚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供其父母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并取得暂住证一年以上,持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的,可以在暂住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十四条 离婚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发给结婚证时,应收回双方离婚证件。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婚姻家庭关系、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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