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刘燕文,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对于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要求颁发博士毕业证书案件,海淀法院作出(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北京大学不服提出上诉。现针对北京大学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受理答辩人的起诉于法有据。 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理由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以及其它法律没有规定不服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可以向法院起诉。答辩人认为,这是对行政诉讼法的误解。看看合同。 北京大学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属于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公法人,依照《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授权,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颁发学业证书的权力。学业证书是国家规定的受教育经历和程度的法定凭证,是社会评价一个人知识水平的重要依据,具有公共性。北京大学进行学籍管理、颁发学业证书,不是平等主体间发生的私法上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基于职权单方面作出的管理公共事务的行为。所以,北京大学颁发或者拒绝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依照《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受教育者享有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这种权利涉及答辩人的身份和待遇等重大利益,属于人身权、财产权的一部分。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答辩人对拒绝颁发毕业证书的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此外,《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也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受教育者不服拒绝颁发毕业证书的案件,在我国已经有先例可循,并获得了最高法院的认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二、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虽在一审开庭中提到诉讼时效问题,但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答辩人较长时间来,多方奔走,积极寻求救济。1997年1月――这是在一年零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限内――答辩人就曾向海淀法院起诉。只是由于法院当时对行政诉讼法理解上的原因,没有被受理。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积极行使诉权将导致其权利不受司法保护,其前提是法院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救济。在本案中,并非答辩人怠于起诉,而是在此之前司法救济的大门一直没有开放,导致答辩人告状无门,延搁至今。在此情形下,如果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答辩人的起诉,那将是对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精神的背弃。况且,法律为保护原告的权利,已经为特殊情况设立了补救措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答辩人因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特殊情况而耽误法定期限,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机会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