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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与我国著作权保护水平问题研究

时间:2011-11-19 18:20来源:股贩子 作者:忘忧草 中国法律网

  摘要:2001年12月11日,历经15年的曲折坎坷,我国终于加入了世贸组织(WTO)。作为世贸成员国,我们囿于义务之约束,中央媒体数字化生存五问:。既要考虑如何消弥trips与本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差距,又要顾及本国的文化传统与现实需要。

  关键词:TRIPS协议、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著作人身权利、国民待遇、超水平保护

  在此背景下,反观我国著作权法的现状,从国际角度来看,合同。我们看到的是一方面对于著作权财产权利的保护我们尚较为谨慎,并未显著高出它国之普遍保护水平;另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对人身权利的保护水平不但高于trips最低标准,也高于许多国家的一般水平,其实合同纠纷仲裁 。形成了对著作人身权利的超水平保护。表面上,这顺应了目前各国对作者人格权保护范围扩大化的趋势,有关方面为之欢欣鼓舞,认为这是我国立法领先于世之表现,必将有利于推动我国著作权立法与国际接轨之进程。实际上,国际上对著作人身权利的保护水平自有其习惯性的一般规定,实行版权保护的英美法系国家因为是以对财产权利保护为主,所以在人身权利方面往往没有规定或仅做较低保护程度的规定;而作者权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因为其历史传统而注重人身权利,但多数亦未立法规定很高的保护水平。可是加入WTO后,依“国民待遇”条款的规定,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却将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给予涉外案件中的外国国民“国民待遇”,即对其有关著作人身权利进行高出一般水平的保护;而在其他成员国适用该国法解决著作人身权利纠纷的时候,由于人家也许并未在这方面进行超水平保护,我国国民却极可能得不到与本国法同等水平的保护,即在TRIPS“国民待遇”的要求下,无论某个国家的保护水平有多高,只要在其他成员国有稍低一些的保护水平存在,则高水平保护国之国民在他国即有可能遭遇低于本国之待遇。这不仅有违于国际法上对等原则,更有损于我国公民的个人利益与我国国家利益。在入世后采用更加现实合理的权利保护模式已经刻不容缓。

  同时,从国内角度看,这种超乎寻常的保护水平的规定为立法者采纳时缺乏应有的学术界的充分的讨论争鸣和严密的共同论证,因而法条面世之初学术界和实务界即争议不绝。著作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是密切相关相互影响的,从TRIPS的要求和各国立法来看,我国对前者的保护水平明显高于后者。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保护水平存在落差必然会使人身权利得到高水平保护的权利人在希图实现该著作人身权利所应该带来的经济效益时遭遇失落。法律有明文规定却又实现不了的权利会使我们的执法水平和执法力度乃至现行法律本身受到质疑。这不但模糊了法律上的一些基本概念,冲击了著作权法的理论基础,还可能造成人们思想观念上的混乱和寻求司法保护时的迷茫。一方面,一些本不该纳入到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权利被写入著作权法条文,另一方面,一些本应该得到保护的权利却找不到相关规定。这样,权利被滥用和权利被忽视的危险并存。如何找到切合我国实际的权利保护模式成为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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