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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XX为与被上诉人施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1-12-17 15:22来源:selina 作者:嶺峥 中国法律网

上诉人钟XX为与被上诉人施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作者: 上诉人钟XX为与被上诉人施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1]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湖商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X,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
  委托代理人:倪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XX,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
  上诉人钟XX为与被上诉人施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学习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hetong/2011/1212/56099.html。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糖尿病的中医食疗。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XX因购买建筑材料于2006年11月20日向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千金支行(以下简称千金支行)借款,到期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息.02元。2007年12月27日,保证人施XX与马荣泉(案外人)代钟XX返还千金支行借款本息.02元,其中施XX代为返还元。
  施XX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钟XX立即清偿代付借款元、相应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施XX放弃要求钟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钟XX在原审辩称,其于2006年11月20日向千金支行借款属实,但这笔钱不是施XX所还,是钟XX自己返还,故要求驳回施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施XX已代钟XX返还千金支行部分借款,其要求钟XX清偿代付款元的主张,听说 合同代理 。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相比看糖尿病如何食疗。判决:钟XX应返还施XX垫付款人民币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3元,由钟XX负担。
  钟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借款为钟XX所还,与施XX无关。千金支行与施XX串通,出具虚假证明。资金的往来应以入帐凭证和出帐凭证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施XX在二审中辩称:收贷收息凭证和银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施XX是还款人。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钟XX在二审中申请本院向千金支行调取2007年12月27日归还本案所涉款项的原始凭证。经本院与千金支行核实,本案所涉借款除收贷收息凭证以外,无其他凭证。 共2页: 上一页 1 上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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