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一审法院自己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的卷宗材料,“麻黄素”是同案犯刘某某通过自己的朋友在缅甸购买的,又是刘某某亲自单独将“麻黄素”运输偷渡进入中国境内的。在一审庭审时,同案犯梁某某也说了,所谓的“老大”,其实就是刘某某,梁某某所需的毒品只能由刘某某提供。梁某某本人当庭驳斥了《起诉书》认定的“邀约”刘某某的说法。本案的事实也明白无误地表明,梁某某是“要求”刘某某为他提供“麻黄素”。合同。可以说,没有刘某某,梁某某就购买不到本案的涉案“麻黄素”,对此事实,刘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以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也是认可的。一审对这种积极主动实施购买、走私并运输毒品入境的犯罪分子,将其认定为从犯,显然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而将坐在中国境内,毫不知晓“麻黄素”来源何地、什么人出去购买、如何购买来的上诉人认定为主犯,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歪曲认定。一审这样做,是不是因为刘某某家属向一审法院交纳了罚金,糖尿病中医专家。而上诉人及其同案犯梁某某家属没有向一审法院交纳罚金呢?如果真是这样,说明一审法院的性质已变了。从法律的公平和公正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不能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在同案犯刘某某家属向一审法院交纳罚金后,把刘某某在本案贩卖麻黄素的犯罪中起卖主的主导和主要作用简化,而把上诉人起次要、辅助的甚至是可有可无的帮买主转交毒资的作用因上诉人家属不能交纳罚金而提升为主犯。照一审法院的做法,今后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照着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书写就行,量刑只消看看家属是否向法院交纳罚金,以及交纳的罚金的多少就行了。 开庭时控辩双方发表的任何意见都可以忽略不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