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若干问题来源: 作者: 时间:2011/12/24 推荐公司法律师: 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公司清算责任是指公司清算主体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其中民事清算责任是最常见、最有效的责任方式。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司民事清算责任的规定是公司解散后,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公司清算责任是指公司清算主体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其中民事清算责任是最常见、最有效的责任方式。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司民事清算责任的规定不尽完善,导致恶意不清算现象大量产生,严重破坏了公司正当退出机制,极大的影响了和谐经济秩序的建立。同时,立法的滞后与审判实际的需求相脱节,导致各地在审理公司民事清算责任纠纷案件时的认识和处理方法不尽统一,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鉴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司民事清算责任规定的疏漏及其弊端,首先,应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确立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制度,即在清算主体未依法履行组织、实施清算的义务时,则由清算主体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方可从根本上解决公司不依法清算的难题,同时确立该制度具有法理依据,与公司法定有限责任原则并不违背,具体包括财产混同的无限责任、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未经清算注销的民事责任等三种情况。其次,应从程序方面统一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其中应遵循法院不依职权适用和既判力、执行力不得扩张两个审理原则,案由、当事人、管辖和举证责任等程序规则也应统一。 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公司清算责任则是公司清算主体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其中民事清算责任则是最常见、最有效的责任方式。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司民事清算责任的规定不尽完善,导致经济活动中公司解散后依法进行清算的很少,逃避清算,甚至不经清算即进行注销登记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破坏了公司正当退出机制,极大的影响了和谐经济秩序的建立。同时,立法的滞后与审判实际的需求相脱节,导致各地在审理公司民事清算责任纠纷案件时的认识和处理方法不尽统一,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因此,构建完备的公司民事清算责任制度,特别是确立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制度,统一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则是当务之急。本文拟就此进行分析,以期能对解决这一问题能有所裨益。 一、现行立法关于公司民事清算责任的规定 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的必经程序,公司无论是自动解散还是被强制解散,均需清算程序的梳理,以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取公司债权,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公司经合法清算完毕,办理注销登记,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法人资格终止。目前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是以公司法为基本法,以等为特别法并辅以相关行政法规、部委规章为一体化的法律体系。公司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制度的根本性法律规范,因此关于公司清算制度的总括性规定也在其中,具体而言即是修订后的《公司法》的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章规定了合营企业解散和清算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具体清算方式和相关操作规程。公司法及其配套规定,对于公司清算均是从清算组的组成、职权等方面加以规定,而没有规定清算主体。清算主体与清算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基于自己对公司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对公司享有重大管理权限而为法律确定为组织、实施清算的义务主体。清算组则是清算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清算主体的确定即是明确清算义务人,是合法清算的前提。现行立法没有关于清算主体的规定是导致恶意不清算现象大量产生的直接原因。 同时,关于清算,现行的公司立法没有一条关于清算主体怠于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是明显的立法疏漏,也是导致恶意不清算现象大量产生的根本原因。[1]正是法律对清算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含糊和空白,才导致清算主体有恃无恐,滥用权利。[2]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大量的清算主体怠于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流失、损毁,甚至被其占有处分,而无法对该处于解散状态的公司的债权人拥有的合法债权提供有效的保护。如原本是给予违法者严厉惩处的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公司的行政处罚措施,却成为规避法律者不履行清算责任,逃废公司债务的方便之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现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甚至被注销登记,但公司的财产仍然存在,公司的经营活动照常进行;公司股东在吊销营业执照、经营不善而终止经营后,未经合法清算即处置公司财产,财走人散,或转移公司资产,改头换面成立新的公司。公司清算责任立法的疏漏,成为清算主体逃避公司债务的便利手段,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这成为他们实现债权的法律障碍。另一方面,在产生诉讼纠纷时,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的做法不尽一致,集中体现在诉讼主体的确认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两个方面,如有的以股东与债权人缺乏直接的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债权人对股东的起诉;有的列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判决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的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判决股东限期履行清算责任,逾期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立法必须对清算责任作出规定,从而以承担法律责任的强制手段方式确保出现解散事由后,清算主体能够依法进行清算,了结其他主体与公司发生的民事关系,使公司依法退出市场。对于人民法院来说,这样才能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依法保护相关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至于具体的法律责任,应该包括三种形式即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但现行的公司立法侧重于对公司的行政管理,强调违规后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疏于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可操作性差。如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涉及清算法律责任的条款基本上规定的均是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虽然法律可以通过规定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来制裁不法行为人,但是这些责任的承担并不能使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得以弥补。事实上,民事责任才是维护公司法律制度以及了结与处于解散状态的公司相关的民事关系最直接、有效的的方式。因此,必须改变现行的公司立法对法律责任方式规定的价值取向,确立完备的民事清算责任制度。 二、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制度的确立 鉴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司民事清算责任规定的上述疏漏及其弊端,笔者认为应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建立完备的公司民事清算责任制度。除了明确清算主体组织、实施清算的义务外,首先应该确立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制度,即在清算主体未依法履行组织、实施清算的义务时,则由清算主体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债权人来讲,在债务人解散时,能够直接追及到解散公司清算主体的民事责任,这种救济途径应该说是最有效、最快捷的了。但是根据法人制度理论,法人一经合法产生,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对于民事活动就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与其投资者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投资者仅以其投资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人据此认为确立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是与公司法定有限责任原则相违背的[3],笔者对此持相反观点,我们认为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在公司解散时负有的基本民事责任为组织、实施清算责任,即对法人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责任,其属于清算主体不直接承担责任的间接责任形式。但在例外情况下能够追及到清算主体对解散公司债务的直接民事责任,这样方可从根本上解决公司不依法清算的难题,同时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制度的确立具有法理依据,与公司法定有限责任原则并不违背,具体情形分析如下: (一)财产混同的无限责任 清算主体在法人出现解散事由时,不仅未及时依法进行清算,且侵占公司的财产,造成该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系利用该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废债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应当追究滥用法人人格的清算主体的民事责任。在此情形中,清算主体对公司债务不得再以有限责任原则作为抗辩,而应基于公司独立人格的瑕疵而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公司人格否认说”,该学说认为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4]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首次以条文的方式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5]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清算义务人与清算法人财产混同的,债权人可以清算义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清算义务人应当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目的是为了加大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防范实践中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的恶意行为,规范民事主体退出市场机制,保护债权人利益。应该注意的是,一般仅限于上述由于公司资产与清算主体个人财产混同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特殊情形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其他情形中清算主体可能因其不当清算行为而在有限责任之外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但这种有限责任之外的责任承担并非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6] (二)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 清算主体的侵权责任即基于清算主体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债权侵权说”,该学说认为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损害债权实现行为,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7]因公司的所有财产(包括注册资金和公司经营取得的收益)系该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故公司的清算主体在侵犯公司的财产权利时,同时构成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侵犯。清算主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是其向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或者与清算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也是公司清算过程中需要重点予以规制的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公司清算主体的侵权责任具体包括逾期清算、无法清算和瑕疵清算三种情况: 1、逾期清算 逾期清算包括逾期组织清算和逾期实施清算两种情形。为了督促清算主体严格履行清算义务,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清算主体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期限作了限制。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超出该十五日期限的,即应视为清算主体逾期履行组织清算义务。但《公司法》对清算主体履行实施清算义务的期限未作规定,即没有规定清算主体完成清算义务的期限。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将期限设定为6个月,即限定清算主体必须在组成清算组之后的6个月内,按照法定程序完成清算并注销公司登记。《规定》即是以6个月为清算期限。但基于公司清算的具体情况不同,清算期限的确定也可以作灵活变通。对于一些未了结法律关系众多,公司状况比较复杂的情形,可以确定一个较长的合理期限,或者可以要求公司清算主体在未能如期清算完毕的情况下,在限定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如《规定》第十条规定:“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对于清算主体无正当理由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清算,或者经延长期限后仍不能完成清算的,应视为不能清算,清算主体应在不能清算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权无法实现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出现逾期清算情形时,应赋予债权人请求清算主体赔偿因逾期清算而造成的损失的权利。《规定》第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清算法人财产流失、贬值等实际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侵权为由,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民事责任。 2、无法清算 根据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原因,可分为清算资料缺失、拒绝清算两种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公司的清算程序均由于清算主体的行为而无法启动,清算主体对此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1)清算资料缺失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公司清算是以公司帐册等清算资料齐全为前提。公司的清算主体负有确保公司帐册等清算资料齐全、完整以备清算的义务。如果因公司清算主体对公司帐册等清算资料销毁、隐匿、保管不善等,导致无法根据清算资料进行清算,这必将损害公司债权人以清算后的公司资产实现其债权的合法权益,此时公司清算主体须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清算资料缺失的侵权赔偿责任范围应以公司的为限。[8] 《规定》第十八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因清算义务人的过错造成对清算法人无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在其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拒绝清算的侵权赔偿责任。公司解散之后,清算主体经法院判令限期履行组织、实施清算义务而其拒绝履行,导致清算程序无法启动,在此情况下应视为清算主体以其行为表明放弃了有限责任原则的特殊保护,以此作为拒绝履行清算义务的代价。鉴于公司清算主体主观上的故意,对侵害公司债权法律后果的明知,体现惩罚性,公司清算主体此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对清算主体则可提起侵权赔偿责任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3、瑕疵清算 瑕疵清算是指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主体清算行为存在瑕疵。因瑕疵清算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清算主体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关于“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作为此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清算行为瑕疵的具体表现形式的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种赔偿责任:(1)怠于维护公司偿债能力的侵权赔偿责任。公司偿债能力是指公司对外偿还债务的能力,用于维护公司偿债能力的是公司资产以及公司的对外债权的实现。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主体如怠于履行维护公司偿债能力的义务,导致公司资产毁损、贬值、流失或公司债权能实现而无法实现的,则其在财产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非法处分公司资产的侵权赔偿责任。公司清算结束前,清算主体在未按照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分配顺序,将公司资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公司债务之前,进行非法处分,包括擅自直接或变相进行侵占或分配,导致债权人未能就公司资产实现债权的,此时公司清算主体应在债权无法实现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怠于通知、公告债权申报的侵权赔偿责任。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确定清算主体对确定债权人的通知、不确定债权人的公告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如清算主体怠于履行上述通知、公告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参与清算分配,以致其债权因公司资产分配完毕而无法受偿时,清算主体应对未能参与资产分配的公司债权人承担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 上述三种侵权民事责任的判断应注意以下问题:[9]首先,清算主体负有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在清算主体被指定或者被选为清算组成员时,其参加清算组后又负有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义务,清算义务中所包含的多项义务是要清算主体以其积极的作为行为来完成的,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所以清算主体违反这种法定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即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的侵权;同时,清算主体不仅有可能违反作为义务而构成不作为侵权,而且也有可能因其对公司的财产实施积极损害行为而构成民法上一般的典型积极侵权行为。其次,既然清算主体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那么清算主体对其负有的清算义务则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果违反该义务,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即清算主体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再次,因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直接实施积极损害行为,公司及其债权人在清算过程中造成了损失,该损失与清算主体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之间如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即可以认定清算主体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侵权行为的处理原则进行裁判处理。即在构成要件上就应当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四个方面,具体而言:一是清算主体有恶意处置财产、非法侵占解散法人财产等作为的侵权行为,以及依法应当清算而未清算,造成法人财产流失、贬值等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二是因清算主体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解散公司赖以清偿债务财产(即作为债务一般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造成了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三是清算主体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即正因为清算主体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债权人债权的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四是清算主体对其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即明知不该为而为之或者应为而不为,或者应知该为(或不该为)而不为(或为之)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清算主体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和不作为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造成的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三)未经清算注销的民事责任 公司解散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公司的法人人格才终止。注销登记是法人人格终止的形式要件,清算完毕是法人人格终止的实质要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该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注销,应提交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正是基于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公司未经合法清算但已办理注销登记的现象,一种现象是伪造清算资料、虚报公司已经清算完毕而办理注销登记,另外一种现象是作出一定承诺后办理注销登记。在这两种情况中,公司的清算主体均未履行清算义务,公司的债务未依法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如何得以保护成为突出问题。此时公司的清算主体的应承担何种的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虚假清算骗取注销的民事责任 虚假清算骗取注销是指伪造清算资料、虚报公司已经清算完毕而办理注销登记。此时公司的清算主体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观点认为通过编造公司已经清算完毕的事实而将公司注销,应对注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公司的清算主体未经合法清算而将公司注销,该行为并不产生公司实质注销的法律后果,此时公司的法人人格并不因形式上的注销而终止,清算主体的清算义务并不免除。此时应区别清算主体是否存在上述逾期清算、无法清算和瑕疵清算情形,确定其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而不能一概而论。 2、作出承诺先行注销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具体办理时,只要公司的出资者、开办者向其出具了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后,即可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在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中,公司清算主体只要对原公司未清偿的债务作出一定的承诺,公司即可先行注销。此时应根据承诺的具体内容,确定清算主体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情形为:(1)提供担保的民事责任。即公司清算主体在注销申请书上载有其将担保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清偿的明确内容,或者出具独立的书面担保书,承诺对未清算的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此时公司清算主体应根据其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公司清算主体以其承担担保责任作为其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代价,这种允诺是一种通过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向公司债权人发出的特定要约,其性质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公司债权人可以据此要求清算主体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担保责任。(2)债务参加的民事责任。即公司清算主体在注销申请书上承诺对注销后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时应视为公司清算主体以其承担清偿责任作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代价,该承诺有效,清算主体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清算主体以其承担清偿责任作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代价,完全符合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既不存在义务或责任的规避,也不损害公司及相对人的利益,实际上实现了通过公司清算制度所欲了结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清算主体承诺清偿注销后公司债务的行为,性质属于债务参加,其对被注销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作出后即不得撤销,如果公司债权人诉请清算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不得以作出此承诺仅是为办理注销登记之需要作为抗辩。(3)对世承诺的民事责任。即公司清算主体注销申请书上承诺对注销后的公司债务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此时应视为公司清算主体以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代价,清算主体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清算主体在作出该承诺时,完全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该承诺行为的法律后果,该承诺性质属于对世承诺,[11]一经作出即不得反悔。对于具有“负责处理”、“全部负责”等字样的承诺,虽然其内容并不具体,但为了避免公司未经清算先行注销现象导致的公司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不稳定后果的发生,故有必要将类似承诺也视为对世承诺,推定清算主体具有以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代价的意思表示。 三、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 (一)审理原则 1、法院不依职权适用原则 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制度是在特殊情况下确定公司清算主体在实体上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技术,是对债权法中的债权相对性原则和公司法中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突破,对该制度的适用必须从严把握,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有权提起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诉讼的是公司债权人,是否追究公司清算主体的直接民事责任属于公司债权人的权利,这是私法上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放弃权利的行使,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适用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制度。如果原告在对公司的诉讼中,并未就公司清算主体存在的直接承担民事清算责任的行为提起诉讼,而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公司清算主体存在这些行为,法院则可以告知原告,如果原告要求追加被告,法院可以追加公司清算主体为被告;如果原告不愿意追加,则不能依职权追加。在上诉审过程中,如果一方要求追加公司清算主体为当事人,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告知其另行起诉。 2、既判力、执行力不得扩张原则 对于具备直接民事清算责任要件的公司清算主体是否受到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的约束,对此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笔者持否定说观点,认为具备直接民事清算责任要件的公司清算主体不应受到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的约束,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此时不得扩张。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的适用仅存在于具体的实体法之中,不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必须依赖于诉讼程序的启动方可对具体的当事人适用。承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的扩张,虽可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累,可以给受损害的债权人及时的救济,但极易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程序的形式性、明确性和安定性,产生执行混乱,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必须启动诉讼程序,通过实体审查后方可确认承担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者,以追究其直接民事责任,而不能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直接扩张于未经诉讼程序审理确定的其他公司清算主体。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债权人对清算主体提起直接民事清算责任诉讼,则中止清算程序,先判令清算主体对已提起诉讼的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民事责任,然后恢复清算程序处理其他清算事项,未提起直接民事清算责任诉讼的债权人不受先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直接扩张。 (二)程序规则 1、案由 民事案由是民事案件的名称,应能体现诉争案件的性质和包含的法律关系,应能够清楚反映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公司债权人因公司清算主体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债权受侵害而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清算主体承担直接民事责任,此类案件的案由应能反映债权的来源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要求公司清算主体承担直接民事责任所依据的清算责任关系,故此类案件的案由应列主、从案由,主案由根据债权的来源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确定,如设备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从案由均为公司清算责任纠纷。 2、当事人 原告即是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对已解散公司享有债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成为原告。 被告则是已解散公司以及公司清算主体。对公司资产享有较大份额权益或者对公司享有重大管理权限的清算主体,其本身不但是被告,而且应将其列为被告即已解散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3、管辖 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应统一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12这基于以下理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中的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按照公司清算主体住所地确定管辖,则因这类案件被告清算主体人数众多,且可能分散各地,将会导致管辖权过于分散,管辖权争议将会产生,从而导致审判的期限延长,不符合公正、效率的司法主题;这类案件中也有侵权因素,如果按照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因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公司清算主体均可以自己的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来选择管辖法院,会产生多个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导致管辖权争议。 4、举证责任 公司债权人作为解散公司的外部利害关系人,其无权介入公司的内部管理,而公司清算主体实际控制解散公司,在证据的取得方面,公司债权人明显处于劣势,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应实行部分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公司债权人负事实初步成立的举证责任,公司清算主体负事实不成立或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体现了公平性,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所规定的“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下:债权人的举证内容主要是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合法成立;公司已解散;清算主体怠于清算;公司偿债能力不当下降等。清算主体的举证内容主要是怠于清算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公司资产处分的正当性等。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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